原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代理人姜惠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玉江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惠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汤某某在被告冯某某承包的大名名城首府工地上施工。后经结算被告冯某某应支付原告汤某某工程款31972元,并于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款条,16#、18#、20#墙砖1054.536×27元=28472元(贰万捌仟肆佰柒拾贰元)、地砖320×50元=16000元(壹万陆仟元),合计44472元-支款12500元=31972元)。冯某某欠汤某某31972,还款日期6月1日左右。不包括后期维修,不含公司罚款。”的欠条一张。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系因建设工程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被告冯某某欠原告汤某某31972元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1972元工程款的诉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某某工程款319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江
书记员:曹俊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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