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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民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华(系原告汤某某的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蓉花,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民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星(系被告杨民珺的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杨民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华、肖蓉花、被告杨名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星(第二次开庭到庭)、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第一次开庭到庭)、汪琴(第二次开庭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相关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9,949.25元、医疗用品费(纱布)13.50元、生活用品费(尿垫、小便器、尿盆)97.60元、伙食补助费170元、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5,58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评估费160元、修车费6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商业险不理赔部分及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民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6日10时10分,被告杨民珺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皖BCXXXX的小轿车在金谊河畔小区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中心花坛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谊河畔小区西门进来由西向北行驶,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骨折受伤,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事发时,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民珺辩称,2018年5月6日上午十时许,其驾驶小汽车准备驶出小区,当时车速缓慢,在行驶至花园环岛时,恰逢原告沿环岛逆向行驶,且一直向左侧查看,其发现原告后即立刻刹停,但因为原告没有看到被告驾驶车辆,故还是发生了碰撞。发生事故后,原告称其腰部不能动,由120将原告送往医院。当时有目击者看清了原告骑车的情形,也告知了原告的儿子。事故是由原告的过错导致的,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被告已经刹停,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警方一直在协调,但一直没有提到各方责任,导致事故被拖了很久。一直到2018年8月,警方找到了本被告,称原告一直到派出所吵闹,于是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协调。这起事故本被告没有过错,且这件事情对本被告也造成了困扰,故本被告也要主张精神损失费及物损费。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伤残等级需原告提交摄片确认是否是新伤。对事故责任比例的意见同被告杨民珺,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付。事发时,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如下: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医疗用品费、生活用品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对适用城镇标准无异议;营养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100元;评估费、修车费没有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应在商业险内进行赔付,但本公司承保车辆无责所以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不予认可;律师费不认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居民。
  2018年5月6日10时10分许,被告杨民珺驾驶牌号为皖BCXXXX的小型轿车沿金谊河畔小区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中心花坛时,适遇原告汤某某骑行电动车沿金谊河畔小区西门进来由西向北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汤某某倒地受伤,所骑车辆损坏的事故。2018年9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东明路派出所以事发地点为居民小区内,事发地点不属于交通法意义上的道路为由,出具事故证明,对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未予认定。原告伤后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南院)等医疗机构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40,159.25元(含伙食费210元)。住院期间,原告支付护理费720元。2018年11月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汤某某因事故致伤,造成L1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构成XXX伤残;2.汤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所骑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确定直接物质损失为6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6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为调查事故经过,派出所警官对案外人方国雄进行了询问,案外人方国雄称:“2018年5月6日10时许,我买完菜骑着我的助动车回到本市浦东新区永泰路595弄西门口,我的前面有一名60岁左右的老阿姨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她没带门禁,让保安帮她开了门禁后,这时保安在门卫室和一名开车的车主在门口讲事情,我前面的老阿姨就一边回头看保安在讲什么事情,一边骑着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小区内花坛的西北角附近时,这时有一名女子驾驶一辆安徽牌照的奇瑞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小轿车开到花坛西北角附近时,看见这名骑着电动自行车的老阿姨,她就赶紧把小轿车停下,这时骑着电动自行车的60岁的老阿姨重新向前看后看见有一辆小轿车停在那里就赶紧刹车并且向左打弯,虽然车速不快,但电动自行车的前轮还是和小轿车的左前侧撞到了,小轿车左前侧受损,电动自行车摔倒,骑着电动自行车的老阿姨也就倒在了地上,后来有人报了警,当时因为我在场,所以我来派出所作证了。”在询问原告事发经过时,原告称:“2018年5月6日10时许,我驾驶我的红色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永泰路595弄小区西门口,我忘记带小区门禁卡了,我就让保安帮我开了门禁,进了小区我就驾驶电动自行车向左前方转弯,当时我是沿着花坛的左侧开过去的,开了几米路,突然有一辆小轿车停在我前面,我就赶紧刹车,但因为已经来不及了,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擦到了小轿车上,我就摔倒在了地上,电动自行车倒在了我身上……”在询问其小轿车是如何行驶的时,原告称:“我不清楚,它是突然停在我面前的”。在询问被告事发经过时,被告称:“2018年5月6日10时15分左右,我驾驶牌号为皖BCXXXX的奇瑞轿车,从家门口由东向西准备从小区的西门出去,大约在10时20分左右,当我行经西门口的花坛环岛的西北侧,我看到南面有一个中年妇女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直行,头在往西门口观望,看到她向我驶来,我就马上刹车停下来了,然后她就连车带人倒在我车的左前侧,人往她自己的左手边倒地了,然后我就下车想去扶她,她说她腰疼,然后10时21分我就打了110报警,称轿车和摩托车碰,一人受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平安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应以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为准。
  本案中,事发地点为东西南北四个方向均可通行的路口,附近有小区出入口,车流、人流情况较为复杂,路口中央有一圆形花坛。如人、车不按一定规则行进,则很可能导致车流、人流拥堵,交通事故频发。另外,该花坛中种植的树木较高,在车辆东西向行驶时,花坛中的树木会遮蔽驾驶员视线,导致驾驶员无法及时观察到南北向车辆的通行情况,如南北向车辆进入小区后直接进入东西向车道,则极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故该花坛应起到类似环岛的作用,指引车辆分流减速。原告从小区西门进入后,应沿花坛逆时针行进,然原告进入后即直接向北行驶,导致被告杨民珺闪避不及,且案外人方国雄称原告进入小区后“一边回头看保安在讲什么事情,一边骑着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方向行驶”,原告亦称“我不清楚,它是突然停在我面前的”,可见原告本人进入小区后,疏于观察道路情况,综上,其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民珺在驾驶车辆时未确保安全,未能及时避开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则由被告杨民珺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已满64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根据相关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0,153.60元;2.医疗费,经本院核定,原告在医疗机构就诊共计花费40,159.25元(含伙食费210元),伙食费210元不可重复计算,应予扣除,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9,949.25元;3、营养费,根据上海本地营养费标准及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8.5天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的护理费可据实结算,其余护理费本院酌情以40元/天计,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980元;8、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事故情况,可以认定原告的衣物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9、车辆维修费,经物损评估中心,原告电动自行车的直接物质损失为600元,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应为600元;10、鉴定费,原告为确定自己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而进行鉴定,鉴定费1,950元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该费用不属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度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11、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提升自身诉讼能力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不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杨民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12.医疗用品费、生活用品费,原告未提交医嘱等材料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购买上述物品,其现主张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3.评估费,该费用160元系原告为确定涉案电瓶车维修费用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杨民珺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0,153.6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98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33.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某某医疗费29,949.2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4,769.25元的40%,计13,907.70元;
  三、被告杨民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某某律师费3,000元、评估费160元,合计3,160元的40%,计1,264元;
  四、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6元,减半收取计1,868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364元,被告杨民珺负担1,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倩晗

书记员:郁思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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