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通城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春华,男,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通城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秀水大道52号。法定代表人:黎红甫
本院在审理原告汤某与被告胡某、吴春华、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不影响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汤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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