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仙女工业园仙女二路。
法定代表人赵中俊,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某中。
委托代理人候昌林,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汤德红诉被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友斌适用简易程序,在宜都市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周某中的委托代理人候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宜昌俊图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09年在宜都市红花套镇从事钢构业务经营,其现场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周某中。经营期间,宜昌俊图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汤某某购买了沙、石、砖等建筑材料。2014年1月27日经原告与宜昌俊图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结算对账,确认宜昌俊图彩钢结构有限公司2009年欠原告材料款27000元,2013年欠原告105000元。同时宜昌俊图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为案外人陈启全建造了钢构工程,陈启全应支付给宜昌俊图彩钢结构有限公司造价款178000元,但宜昌俊图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另外又欠陈启全货款154000元,陈启全与宜昌俊图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互相抵消后,案外人陈启全还欠宜昌俊图彩钢结构有限公司24000元。经原告汤某某、宜昌俊图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陈启全同意,宜昌俊图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将该24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两相冲抵后,宜昌俊图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欠原告材料款108000元(27000元+105000元-24000元)。2014年1月27日宜昌俊图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办理了书面《汤德红红花工地沙、石、砖款项明细》,被告周某中在该明细上记明“陈启全付汤德红24000元,余款108000由周某中负责明年4月1日前支付”并签名“周某中”,盖“宜昌俊图彩钢结构有限公司项目部”章。至2015年4月1日止两被告没有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
同时查明,2014年9月22日宜昌俊图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及其出资、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信息未发生变化。
原告起诉的同时向本院申请了诉讼保全,本院对两被告的银行帐户予以了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答辩和当庭陈述、本院调取的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虽未提交书面买卖合同,但其持盖有被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有项目部负责人签名的对账明细主张权利,被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未通过任何形式提出抗辩且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承认。原告汤某某、被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在向原告购买原材料和冲抵债权后,尚有10800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对被告逾期支付的货款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从欠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没有在约定的2015年4月1日之前付款,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应从2015年4月1日开始。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15年3月1日起,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下调0.25个百分点至5.35%,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7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调整为以108000元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35%为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还主张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理由是周某中在对账明细上签字“负责”二字是周某中个人有担保意思的表示,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一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上述法律规定都明确了设立担保的形式要件,仅凭“余款108000由周某中负责明年4月1日前支付”这句话就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担保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不足。其次,该句话除了有周某中个人签名之外,还盖有第一被告项目部的公章,而周某中是该项目部负责人,为什么认为是周某中个人担保而不是项目部担保?原告对此缺乏证据和理论支撑。第三,周某中是项目部负责人,还款约定盖有项目部的公章,“负责”二字结合本案有项目部“保证还款”、“认可上述债务”、“催告公司付款”、“督促和监督给付”等多种理解,仅仅解释为周某中承诺由其个人来偿还应由公司承担的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周某中只是以被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原告发生交易,周某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要求工作人员对履职中的行为与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五,从原告与被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多年的商业交易往来习惯考察,被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也都是由公司财务向原告付款,不存在周某中个人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周某中承担连带付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汤某某货款本金10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08000元为基数,以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5%为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指定的以下财政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汤某某要求被告周某中承担上述债务给付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98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2568元,由被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闫友斌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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