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
法定代理人汤红。
委托代理人张祖喜,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克进。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某某。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廖某某、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汤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喜、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进、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2时15分许,原告汤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韩爵牌48型黑色二轮踏板摩托车沿陆杨路由陆城城区方向往龙窝村方向行驶,行至陆杨路车家店村4组路段时与在事故地点施工作业的被告廖某某驾驶的明宇牌ZL-16B型黄色轮式装载机相撞,造成汤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公交认字(2014)第58111032号]:原告汤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廖某某驾驶的轮式装载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17天,用去医药费45675.05元。原告伤情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宜都明信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176号],结论为:1、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护理时间160天;3、营养时限120天。4、后期医疗费约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支付费用15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高某某因抢修公路于2014年8月24日晚临时雇佣被告廖某某及其所有的装载机到施工地点作业,在临时施工区域被告高某某安排人员指挥过往车辆避让,但未设置符合规定条件的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宜都市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本案中存在两个方面的争议焦点:一是轮式装载机是否必须投保交强险;二是被告廖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车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此可见,在道路上行驶的轮式装载机是被纳入到必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范围。被告廖某某所驾驶的轮式装载机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廖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某某系受被告高某某的雇请前往被告高某某所在的抢修公路的作业区域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被告廖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因被告廖某某应当对其所有的轮式装载机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对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与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认定处理书的意见进行赔付,被告廖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项下64975.05元,其中:1、医疗费55675.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14天×50元/天);3、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二、残疾赔偿金项下40998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21698(10849元/年×20年×10%);2、护理费16000元(160天×100元/天);3、交通费30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两项损失合计105973.05。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5099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40998元),由被告廖某某、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15000元,还应赔偿35998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为54975.05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定原告汤某某自身承担70%的责任计38482.53元,被告廖某某承担30%的责任计16492.52元,该损失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鉴定费2000元,原告自行承担1400元,被告高某某承担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汤某某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35998元。
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汤某某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17092.52元。
三、驳回原告汤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廖某某、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芝梅
书记员:黄金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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