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新文。
委托代理人黎芹,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系胡新文之弟。
委托代理人胡怀安。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胡新文、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冰、被告胡新文的委托代理人黎芹、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怀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胡新文与原告因运输权益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倒地受伤,被告胡新文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新文辩称合理防卫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采取正当方式处理,导致冲突发生,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胡新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汤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被告胡新文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胡新文应赔偿原告813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本案被告胡某某因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有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考虑本案被告未对原告人格权益造成实际损害,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新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3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自己负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胡新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 涛
书记员:吴小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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