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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诉詹某、武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汤某某
许波(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
詹某
武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成章凯(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波,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
被告武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章凯,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詹某、武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万蕊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波,被告詹某、武某某,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詹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汤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詹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鄂所有人为被告武某某,詹某与武某某系车辆借用关系,詹某持有有效驾驶证,故原告汤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詹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武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由詹某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中,误工费1882.46元(23693元/年÷365天×29天)、护理费1781.37元(26008元/年÷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年×20年×30%)、交通费酌定25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共计149149.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因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未能提供具体合同约定,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二项合计110500元。不足部分38649.83元,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詹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武某某为汤某某垫付医疗费33998.17元,因原告未主张医疗费,该费用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武某某可另行主张。武某某为原告垫付的现金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汤某某应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武某某。三被告辩称原告汤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汤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9149.83元;
二、原告汤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武某某垫付款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75元,被告詹某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詹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汤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詹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鄂所有人为被告武某某,詹某与武某某系车辆借用关系,詹某持有有效驾驶证,故原告汤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詹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武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由詹某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中,误工费1882.46元(23693元/年÷365天×29天)、护理费1781.37元(26008元/年÷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年×20年×30%)、交通费酌定25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共计149149.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因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未能提供具体合同约定,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二项合计110500元。不足部分38649.83元,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詹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武某某为汤某某垫付医疗费33998.17元,因原告未主张医疗费,该费用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武某某可另行主张。武某某为原告垫付的现金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汤某某应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武某某。三被告辩称原告汤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汤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9149.83元;
二、原告汤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武某某垫付款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75元,被告詹某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

审判长:万蕊

书记员:张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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