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某
冯其伟(湖北宜都宜信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陈瑶
陈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其伟,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
被告陈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其伟、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瑶、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汤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身体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所驾肇事车辆的车主即被告陈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汤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31493.09元(31146.39元+346.7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493元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后期治疗费12000元,系原告取内固定物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45943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083.86元(90天×28729元/年÷365天/年);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从事餐饮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故原告误工费参照餐饮业标准为11392.63元(145天×28678元/年÷365天/年);4、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汤某某突遇车祸,造成残疾,客观上给其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于其主张的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70180.49元。(三)其他项目:鉴定费2000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118123.49元。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EAA3V7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0180.49元,合计80180.4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35943元(45943元-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法医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不应该由其承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按照次要责任赔偿原告11382.90元[(35943元+2000元)×30%]。所以,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合计91563.39元(80180.49元+11382.90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已经赔偿原告的10000元,应予冲抵。被告陈某某已经赔偿原告的35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支付给被告陈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某某各项损失91563.39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汤某某81563.39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某78063.39元,支付被告陈某某3500元;
二、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2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42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汤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身体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所驾肇事车辆的车主即被告陈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汤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31493.09元(31146.39元+346.7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493元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后期治疗费12000元,系原告取内固定物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45943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083.86元(90天×28729元/年÷365天/年);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从事餐饮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故原告误工费参照餐饮业标准为11392.63元(145天×28678元/年÷365天/年);4、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汤某某突遇车祸,造成残疾,客观上给其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于其主张的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70180.49元。(三)其他项目:鉴定费2000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118123.49元。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EAA3V7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0180.49元,合计80180.4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35943元(45943元-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法医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不应该由其承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按照次要责任赔偿原告11382.90元[(35943元+2000元)×30%]。所以,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合计91563.39元(80180.49元+11382.90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已经赔偿原告的10000元,应予冲抵。被告陈某某已经赔偿原告的35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支付给被告陈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某某各项损失91563.39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汤某某81563.39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某78063.39元,支付被告陈某某3500元;
二、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2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42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00元。
审判长:杨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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