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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建新与周某、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建新。
委托代理人:田娟,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开梅,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被告:毛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力,公司员工。

原告汤建新诉被告周某、毛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改为由审判员李金文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娟、被告周某、被告毛某(第二次庭审缺席)、被告太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建新诉称,2017年6月16日,被告周某驾驶被告毛某所有的鄂A×××××号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Z19648号车在东吴大道(××路路口至九通路路口)上行1米发生交通事故,致汤建新受伤。该次事故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毛某对其车辆向被告太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购置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923.70元(医疗费1620.7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435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546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拖车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毛某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周某、毛某是亲戚关系,被告周某借被告毛某的车子开;车辆在被告太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垫付了医疗费48,960.04元(含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护理费3770元、鉴定费2000元。
被告太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预赔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要求在赔款中扣减;承保情况属实,标的车驾驶人、车辆证照均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持C1驾照,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鄂A×××××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毛某,被告毛某将车辆借给被告周某使用;事故发生时,鄂A×××××号车在被告太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2017年6月16日21时15分许,被告周某驾驶鄂A×××××号车行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东吴大道(××路路口至九通路路口)上行1米处,遇原告汤建新驾驶Z19648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汤建新受伤。
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原告汤建新无责,被告周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汤建新于受伤当日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产生医疗费计50,455.70元(原告汤建新支出1495.70元,被告周某垫付38,960元,被告太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等。被告周某垫付原告汤建新住院期间29天的护理费3770元。
据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7日出具的湖北天佑法[2017]临鉴字第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被鉴定人汤建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8,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治疗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被告周某垫付鉴定费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太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汤建新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据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月18日出具的武荆楚法鉴字[2018]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汤建新所受损伤未致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8,000元。”被告太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3500元,原告汤建新支出鉴定检查费125元。
另查明,原告汤建新为处理事故支出拖车费200元。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周某驾驶证复印件,鄂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湖北天佑法[2017]临鉴字第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荆楚法鉴字[2018]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原告汤建新提交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银行流水、居住证明等,本院综合评判。
据此,原告汤建新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毛某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应诉,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汤建新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汤建新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
原告汤建新的伤残等级经过两次法医鉴定,且两次法医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不一致、后期治疗费金额一致,本院采信武荆楚法鉴字[2018]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汤建新所受损伤未致伤残。原告汤建新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本院采信湖北天佑法[2017]临鉴字第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被告太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被告周某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依法、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周某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毛某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且无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事由,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汤建新合理损失的认定。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本院对原告汤建新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医疗发票据实核算,确认50,455.7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标准和原告汤建新住院天数29天计算,确认435元;
3、营养费,按照15元/天标准和原告汤建新住院天数29天计算,确认435元;
4、后续治疗费,参照湖北天佑法[2017]临鉴字第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确认18,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汤建新所受损伤未致伤残,不予支持;
6、误工费,根据原告汤建新提交的银行流水,本院酌定按照35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参照湖北天佑法[2017]临鉴字第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计180天,扣减原告汤建新于2017年7月20日发放的工资1605元,对其误工损失确认19,395元;
7、护理费,原告汤建新的护理期参照湖北天佑法[2017]临鉴字第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计90天,其住院期间29天产生的护理费3770元,本院予以确认;院外护理期间61天,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2,677元/年计算,确认5461元;合计确认9231元;
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汤建新所受损伤未致伤残,不予支持;
10、拖车费,原告汤建新支出的拖车费200元,予以支持。
原告汤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
对上述1-10项损失合计98,451.70元(医疗费项下计69,325.7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计28,926元,财产损失项下计200元),首先由被告太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建新计39,126元(医疗费项下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计28,926元,财产损失项下计2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计59,325.70元,由被告太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冲减被告周某垫付的医疗费38,960元、护理费3770元及被告太保武汉中心支公司预付保险金10,000元后,被告太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建新计45,721.70元,返还被告周某垫付款计42,730元。
被告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建新保险金计人民币45,72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周某垫付款计人民币42,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汤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汤建新已交纳),由被告周某负担。首次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已履行)。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自担。原告汤建新支出的重新鉴定检查费125元,由原告汤建新自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文

书记员: 严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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