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打工,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男,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
被告付某,男,1977年11月2日岀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代理人洪亮,男,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天门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钟惺大道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曾想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首红,男,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提起重新鉴定。
原告汤建平与被告付某、太平财保天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忠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兰木祥、人民陪审员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2017年7月17日、2017年8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先明,被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洪亮,被告太平财保天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行为发生,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交警部门关于被告付某负事故主要全部责任、原告汤建平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原告汤建平的损失由被告付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天门支公司是本案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汤建平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保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付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汤建平要求被告付某、太平财保天门支公司赔偿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汤建平受伤后其本人及家庭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付某辩称原告汤建平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且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治疗过程中,治疗了其原发性疾病,要求扣减其治疗原发性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经合议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汤建平受伤后的损失有:医疗费80027.80元,误工费9481.70元,残疾赔偿金76350元,护理费4476.30元,营养费2500元,后期治疗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85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94285.8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580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481.70元,残疾赔偿金76350元,护理费4476.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扣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先行支付款11473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汤建平1070元。
二、原告汤建平余下的损失78477.80元,由被告付某赔偿,扣减被告付某垫付38000元,被告付某还应赔偿原告汤建平40477.80元。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被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忠清 审 判 员 兰木祥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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