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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建军与荆州市鼎升塑胶容器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建军。
委托代理人黄竞,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秋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荆州市鼎升塑胶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紫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俊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星,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汤建军诉被告荆州市鼎升塑胶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升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贤林、人民陪审员朱永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竞、被告鼎升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俊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汤建军是否适格主体的问题,即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到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两次债权转让均有发给被告鼎升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书面发函,发短信以及打电话的方式通知过被告,虽然被告庭审时抗辩并未签收从债权转让方凯迪威公司寄来的邮件,但是通过原、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和通话记录来看,被告鼎升公司对两次债权转让明显知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只要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即可,而且通知义务履行的方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因此本案所涉债权履行了通知义务,对被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本案所涉债权金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凯迪威公司的货款为658000元,且两次债权转让的金额均为658000元,同时被告欠原告垫付款54491.48元,共计712491.48元,但庭审时被告称尚欠凯迪威公司50%的货款即675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垫付款54491.48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不认可,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尚欠货款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并未提交对账单等相关证据,原告称被告尚欠货款为658000元,且此金额为两次债权转让的金额,而被告称按照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尚欠货款应为675000元,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权金额应以原告所说为宜即658000元。
关于被告提出货物质量抗辩的问题,被告提出从债权转让方凯迪威公司购买的货物,不是符合合同标准的注塑机,违反了合同规定,同时该注塑机从调试起就问题不断,不能正常生产,因此,基于货物质量存在问题,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予支付尚欠货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被告基于凯迪威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确实可以向债权受让方即原告进行抗辩,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与凯迪威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应在收到标的物之日起3日内向卖方提出书面通知,否则视为质量符合约定,被告在收到标的物30天内不进行调试的,亦视为质量符合约定,经调试标的物正常运转为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被告提出货物质量出现问题,提交了照片、短信记录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但是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同时被告还提交了向凯迪威公司发出的关于该货物质量事宜的知会函,提出时间明显超过了《销售合同》约定的期限,因此,对被告提出货物质量抗辩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被告与债权让与人凯迪威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的以每日1‰计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对原告请求按日1‰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标准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五,起算点为第一次债权转让时发给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时间即2015年8月25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鼎升塑胶容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汤建军支付欠款65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65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汤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11224元,由被告荆州市鼎升塑胶容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荣 审 判 员  王贤林 人民陪审员  朱永芝

书记员:任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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