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汤某某与五峰盛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张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五峰盛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桥河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29MA490AK4XN。工商注册号:420529000035718。法定代表人:吴永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卫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系公司股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29MA49TNKK4M,工商注册号:420529600026961。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乒乓,湖北捷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4120.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5日晚,原告从自家院内厕所出来,被非正常运行轨迹的不合格大利牌烟花炸伤眼睛。原告受伤后,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左眼球顿挫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视网脉络膜脱落;左眼球体积血。原告出院后,经伤残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6000.00元,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时限45日。为此原告损失医疗费20476.70元,鉴定费2200.00元,误工费13618.02元,护理费3878.55元,伤残补助金648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后期治疗费16000.00元,营养费225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赔偿9000.00元。被告五峰盛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销售烟花爆竹依法取得了经营许可资格,销售的产品也是合法厂家正规产品。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在销售过程中有过错。原告的损害是原告自己不按产品燃放说明的要求燃放烟花,导致的自身损害。故本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在本被告处购买“大利牌”烟花属实,其烟花是在被告五峰盛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所进。其他意见与被告五峰盛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相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原告家举办孙子十周岁生日宴席,雇请向家忠帮忙支客,涂俊雄负责燃放鞭炮。在晚上约八点半宴席结束时,涂俊雄搬运烟花到原告家西北门前S325公路外沿燃放,原告手提矿灯随涂俊雄到烟花燃放地点观看。涂俊雄依次燃放完之后,对燃放过的烟花进行了检查,发现烟花中有一小组烟花没有燃放,就将其与其他燃放完了的烟花丢至公路外田中。原告就在丢弃的烟花废渣中寻找尚未燃放的烟花,当涂俊雄帮忙拆卸道场里的棚子时,听见响了几下烟花声。不一会儿,原告从公路上的小路回到自家的道场,手捂眼睛称被烟花炸伤了眼睛。当即就请车将原告送到长乐坪卫生院进行治疗,因长乐坪卫生院条件有限,又转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治。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后,建议转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3月26日,原告进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左眼球顿挫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视网脉络膜脱落;左眼球体积血。2017年8月27日,原告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8月31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宜昌大公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左眼视力无光感的伤残程度八级伤残;后期行左眼晶体缺如、眼球内陷、硅油眼治疗的费用为16000.00元;护理及营养时限均为45日。原告为治伤开支医疗费20476.70元,鉴定费2200.00元。被告张某某销售给原告的“大利牌”烟花,是从被告五峰盛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处所进。被告五峰盛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持有有效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受伤当晚得知原告炸伤消息后,即到现场查看了已燃放的烟花,拍了照片,通过微信传给了原告女儿。在庭审中出示现场提取的烟花残渣,外包装系手撕裂痕迹,烟花没有炸筒,漏底。烟花外包装上有醒目的安全警示和燃放说明。被告五峰盛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得知后,也委派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经本院现场勘查,根据原告和雇请负责燃放烟花的人(涂俊雄)陈述,烟花燃放地点在S325公路外侧(原告房屋西北门前),公路宽约10米,原告道场宽约9米,至原告陈述受伤地点(房屋东侧后)至房屋外沿直线距离约4.5米。烟花燃放点与原告陈述受伤位置(原告房屋东南面厕所门前)直线距离约36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五峰盛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左眼没有达到失明程度,受伤治疗费仅20000.00余元,后期治疗需16000.00元不合情理,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眼睛尚未完全治愈,所做伤残等级不明确,同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原、被告协商同意由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但三峡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原告补充受伤前视力证据。因原告无法提交受伤前的视力证据,终结了鉴定。前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刘华平、赵吉兰、张某某的书面证明,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门诊诊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宜昌大公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现场调查报告,七张照片,向家忠、李桃银调查笔录;本院现场勘查示意图,核实向家忠,调查涂俊雄笔录,三峡司法鉴定中心补充材料通知及鉴定终结函,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五峰盛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张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安,被告五峰盛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卫东、被告张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乒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是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针对自己主张应当提交产品销售中具有过错的基本证据,而原告主要提交的是证明被烟花爆竹炸伤的事实,及因伤治疗费用的证据,没有足够的证据足以证明产品销售过程中存在何种问题。根据本院现场勘查,调查涂俊雄,核实向家忠的证言,庭审中出示的烟花残渣,外包装系手撕裂痕迹,包装上有醒目的安全警示和燃放说明,足以认定被告销售的“大利牌”烟花没有炸筒、漏底等情形,被告在产品销售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受伤是原告自己未按安全警示或燃放说明操作所致伤。人们在现实生活中,随时都面临着各种各样的危险,随时随地应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在使用或消费任何产品的过程中,均不能免除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人们在生活中购买产品时,就有了解或知道产品现阶段可知性能的责任,厂家销售商有告知或明示产品现阶段可知性能,以及产品使用说明的义务。如不按说明和警示使用产品产生危险,或者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不能够预知的危险,造成使用人自身或他人损害的,即视为产品销售商有过错或生产厂家的产品有缺陷,将其责任划归生产者或销售者,显然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也不利于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在现实生活中更显失公平。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理所当然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明知烟花具有一定危险性,而不按燃放说明操作,造成了自伤,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产品销售者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2.00元,减半收取1491.0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正祥

书记员:何玮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