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系受害人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原告:余某某(系受害人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原告:刘向(系受害人次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原告:王祥香(系受害人长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文书等。
被告:孙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澧阳路928号。
负责人:云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和反诉。
原告汤某某、余某某、刘向、王祥香与被告孙玉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余某某、刘向、王祥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阳,被告联合财险澧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余某某、刘向、王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玉某赔偿原告损失352004.26元(医疗费676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85元、误工费80元、死亡赔偿金499562元、丧葬费25707.5元、交通费和办理丧事误工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585246.51元,被告赔偿352004.26元);2、被告联合财险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上午,被告孙玉某驾驶湘J×××××重型自卸货车由江陵熊河镇返回郝穴镇。约11时18分许,当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陵熊河镇七组路段时,遇被害人余某驾驶轻便摩托车对向行驶,致两车在公路的西边相撞,造成受害人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孙玉某与受害人余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孙玉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玉某驾驶车辆致使受害人余某死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孙玉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澧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6812.01元,被告联合财险澧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61934.5元,被告联合财险澧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51934.5元(总损失568746.51元-交强险116812.01元),本次事故孙玉某承担同等责任,且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则被告联合财险澧县支公司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5967.25元(451934.5元×50%)。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被告孙玉某驾驶的车辆超过两年未年检,则商业三者险可免赔。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告知和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而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证据,因此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玉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则孙玉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某、余某某、刘向、王祥香损失116812.0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某、余某某、刘向、王祥香损失225967.25元,两项合计342779.26元;
二、驳回原告汤某某、余某某、刘向、王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0元,减半收取3290元,由原告汤某某、余某某、刘向、王祥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姣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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