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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高长海、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岩,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长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德成,黑龙江櫆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高长海、杨某某支付2013年1月13日的借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2.判决高长海、杨某某支付2013年1月18日借款3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3.判决高长海、杨某某支付2015年4月22日借款50000元,并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高长海、杨某某系夫妻关系,高长海在海拉尔市承包工程。2013年1月13日高长海以包工程用款为由,向汤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息2分。到期后高长海支付利息20000元,杨某某承认的好处费20000元,其实就是10个月利息20000元。2013年1月18日高长海再次向汤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息2分。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2015年4月22日杨某某向汤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月息2分,杨某某出具60000元借据一张,借据上体现60000元借款,多出10000元,正好是2分利息。此款到期后,高长海于2017年1月26日给付利息10000元。杨某某提供的两张汇款凭证中汇款总计150000元是用于给付我在高长海处包木工活垫付的资金及木工工资总计135000元,我们已算清,相互抵顶,与本案无关。高长海辩称,高长海和杨某某是夫妻关系。高长海于2013年1月13日向汤某某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1月18日向汤某某借款30000元,于2015年4月22日向汤某某借款50000元,借据上写的60000元,是含好处费10000元。借这个钱高长海用来搞工程了,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都是给好处费,工程款下来就还款,尽快还款。高长海于2014年12月2日委托宋某将50000元借款直接转给汤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通过中国银行以现金汇款的方式还给了汤某某10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了10000元,之前还还过3000元,已经偿还了汤某某163000元,尚欠部分属于高长海欠汤某某的欠款。135000元和150000元是一回事,从借据的年限可以判断出2013年垫付款之前就写了欠据,后借款也应该形成借条,数额都是130000元至150000元之间,两笔账数额相吻合,具体请法院按照证据综合判决。杨某某辩称,汤某某是在杨某某家干瓦匠活的,借款的钱都是汤某某本人的钱。130000元是20000元好处费,50000元是10000元好处费,所以打的60000元欠条。借款的时候是谁汇来的钱不清楚,但是杨某某给汤某某出的欠条。汤某某给杨某某拿了两次20000元,共计40000元,帮垫付了木工工资77000元,合计117000元,这些钱都是借给杨某某的钱,当时没给汤某某出条。2015年过年的时候杨某某到汤某某家串门,汤某某母亲逼杨某某给出条,杨某某就给汤某某打了一个130000元的欠条,借款本金是117000元,其中有好处钱13000元,合计130000元,日期是往前写的,这117000元钱和这130000钱是同一笔钱。杨某某已经给付150000元,借款已经还齐。汤某某提供的18000元付工资没有这事,条是杨某某写的,是木工向杨某某借的18000元,与汤某某无关,汤某某常年在杨某某家,账常年在家,是汤某某自己扯走的。汤某某说的还的那20000元利息是2015年汤某某姐姐得癌症需要钱,杨某某给汤某某打了20000元钱,是汤某某向杨某某借的。杨某某出欠条借款总计60000元,已经还了30000元,还欠汤某某30000元,同意还款3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汤某某提供的欠条一份、收据一份、汇款凭证两张、77000元收据一张,杨某某提供的中国银行客户汇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还款记账清单、2017年1月26日还款收条、证人宋某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汤某某提供的18000元木工借工资收据是杨某某书写,原件在汤某某处,杨某某称是汤某某在其家中私自拿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况且汤某某有为其垫付工资行为,对该收据,本院予以采信。高长海、杨某某系夫妻关系,高长海在海拉尔市承包工程。2013年1月13日高长海以包工程用款为由,向汤某某借款100000元,高长海为汤某某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1月18日高长海再次向汤某某借款30000元,高长海为汤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两张欠条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汤某某为承包木工工程于2014年1月22日给高长海汇款20000元,2014年4月4日汤某某给高长海汇款20000元,2014年8月20日汤某某付木工工资18000元,2014年8月26日汤某某付木工工资77000元,共计135000元,这期间汤某某分两次在高长海处拿款2000元,分第三次在杨某某处拿款1000元,合计3000元。2015年4月22日杨某某向汤某某借款50000元,杨某某出具60000元借据一张,约定2016年2月22日还款。高长海于2015年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给汤某某转账100000元,于2014年12月2日通过宋某以银行转账方式还款50000元,合计150000元,是用于偿还汤某某垫付的工程款及木工工资。高长海于2017年1月26日还汤某某10000元。高长海未到庭应诉,在庭前询问中承认欠款共计180000元的事实,但不承认有利息约定,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杨某某不承认欠款130000元的事实,称此欠条中欠款与117000元借款时同一笔,已经还齐,欠条是后出具的,只同意偿还欠款60000元中的30000元。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高长海、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岩、被告杨某某及高长海和杨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高长海向汤某某借款130000元、杨某某向汤某某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长海、杨某某负有偿还借款的给付义务。对汤某某要求高长海、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长海的代理人辩称已经偿还163000元,杨某某辩称其二人已经偿还了150000元,并另给付13000元,还欠30000元未还,汤某某庭审中出具了其为高长海、杨某某汇款及垫付木工工资款135000元的证据,并主张高长海、杨某某偿还的150000元是顶账该135000元。杨某某亦承认150000元是偿还汤某某这笔欠款的事实,只是辩称汤某某起诉出示的130000元欠条是在汤某某母亲逼迫下出具的,时间往前写到2013年,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况且高长海在本院调取的笔录中承认尚欠180000元未还的事实,对高长海、杨某某欠汤某某本金180000元事实予以确认,对杨某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汤某某要求高长海、杨某某给付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且高长海及杨某某均否认约定利息,故对汤某某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自汤某某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9月6日起,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汤某某要求高长海、杨某某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照月息2分给付借款50000元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汤某某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故利息应从2016年2月22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汤某某收到的3000元视为偿还的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长海、杨某某偿还汤某某借款本金180000元;二、高长海、杨某某给付汤某某借款利息,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高长海、杨某某给付汤某某借款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高长海、杨某某已给付3000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四、驳回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高长海、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忠林
审判员  许树军
审判员  王丽新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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