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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年喜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汤年喜
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叶某某

原告汤年喜,女。
委托代理人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
原告汤年喜诉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年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年喜诉称,原、被告同住葛洲坝电力小区,认识多年,2012年7月被告告诉原告在夷陵区有一处叫“月儿弯”的蜈蚣养殖基地,该基地不久就要因修路被占,可以合伙入股,待修路被占后可分得不错的补偿款。
原告相信被告说法后,按被告要求向“月儿弯”蜈蚣养殖基地的土地所有人董娇账上汇入200000元入股款,其中100000元作为原告的入股资金,另外100000元作为原告借给被告的入股资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双方并签订了简易的协议。
款汇后不久,原告经了解得知根本不存在“月儿弯”蜈蚣养殖基地,也不存在修路被占补偿一事,经向董娇了解,董娇说她在收到汇款后第二天就已大部分转给被告。
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2013年7月,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还剩50000元借款没有偿还。
2013年8月2日原告在向被告索要入伙款时,被告出具了由其儿子书写内容其本人签名的欠条,确认剩余应退还的入伙款83000元作为被告借款,被告承诺在2013年9月26日先偿还50000元,余款33000元2013年12月下旬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合计共欠原告133000元,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向董娇支付的200000元中,有100000元是被告找原告借的,还有100000元是原告自己入股的,有协议约定。
由于“月儿弯”蜈蚣养殖基地没有被征占,董娇陆续将钱退还给被告,但还没全部退还。
2013年8月2日,被告与原告清算了100000元借款和100000元入股款后,向原告出具了83000元的欠条。
之后,被告于2013年9月份又给原告偿还了20000元,被告现在只认可欠原告6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数额的认定。
董娇已将原告支付的200000元股金,分别以转账、支付现金、债务抵销、书写欠条的方式退还给被告,被告因此负有向原告偿还200000元的义务。
2、对83000元欠条形成的认定。
被告虽然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83000元的欠条,但双方除本案诉争的200000元款项外,再无其他款项往来。
该欠条应是原、被告对之前借款、还款抵冲后形成的。
故原告主张是向被告索要100000元股金时出具的欠条,其依据不足,且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是对200000元款项结算后出具的欠条,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抗辩其在2013年8月2日之后又向原告偿还2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汤年喜偿还借款83000元。
二、驳回原告汤年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叶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原告汤年喜承担555元,被告叶某某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数额的认定。
董娇已将原告支付的200000元股金,分别以转账、支付现金、债务抵销、书写欠条的方式退还给被告,被告因此负有向原告偿还200000元的义务。
2、对83000元欠条形成的认定。
被告虽然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83000元的欠条,但双方除本案诉争的200000元款项外,再无其他款项往来。
该欠条应是原、被告对之前借款、还款抵冲后形成的。
故原告主张是向被告索要100000元股金时出具的欠条,其依据不足,且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是对200000元款项结算后出具的欠条,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抗辩其在2013年8月2日之后又向原告偿还2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汤年喜偿还借款83000元。
二、驳回原告汤年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叶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原告汤年喜承担555元,被告叶某某负担925元。

审判长:孙健

书记员:王琼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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