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迎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系公安县斗湖堤镇车胤社区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大道11号(凤凰花园)第23栋第一层S103-S104号房。
负责人:孙燕,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东路161号。
负责人:鲁登山,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90号2单元4楼29号,系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开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某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8)鄂1002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迎久、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童开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或机构。汤某从2008年12月30日进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从事保险营销业务。2015年3月6日,汤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此合同为代理制合同,并非劳动合同,依据此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不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同时,汤某还签署的《佣金结算专户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佣金结算关系。上述事实及证据证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与汤某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汤某上诉称:2008年至2015年是劳动关系。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与汤某均未提供相应合同证明,但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汤某的是佣金并不是工资;汤某每月佣金收入的波动大,不符合工资收入的特征;汤某的交税缴纳的是营业税及附加税,也并非是单一的个人所得税。上述事实符合保险代理人的佣金收入特征,能证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与汤某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汤某还称: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其有管理行为,有奖惩行为,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人的培训和管理。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培训及管理,目的是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素质和业务素质,而劳动关系中的管理具有从属性,二者明显不同。汤某的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汤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万冀松
审判员 徐凯
审判员 刘国平
书记员: 徐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