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汤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雪,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海明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名下的财产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照1.8%月利率、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照2.5%月利率,均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投资生意需要分别于2017年4月20日、同月26日、同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80万元、50万元,合计210万元,利息约定为2.5%月利率。现借款均已到期,而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8年6月,尚欠的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汤某某出具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26日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80万元,利息按月息1.8%支付。原、被告还签订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0日,被告按月利率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另外,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的借据一份,该借据中被告确认借到原告借款130万元,并注明借款从农行卡转出,以转账日期为准。因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也仅支付至2018年6月,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及借据各一份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原告名下的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三份,证明原告通过自己的农行卡于2017年4月20日、4月26日、10月27日分别向原告转账80万元、80万元、50万元,合计210万元,原告认为该210万元转账款就是原告本案中主张的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并认为,2017年4月26日转账的80万元对应的是落款时间为当天的借条,另两笔转账合计130万元对应的是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的借款协议和借据,因借款凭证上写的借款日期与实际转账时间不一致,故在借据中注明借款日期以转账日期为准。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借据及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一系列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0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的利息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无悖,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某某借款210万元;
  二、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汤某某利息损失,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照1.8%月利率、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照2.5%月利率,均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海明

书记员:冯小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