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娜,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复兴区汇龙商务酒店。投资人:熊某某,该酒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敏,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敏,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某(反诉被告,下同)与被告邯郸市复兴区汇龙商务酒店(反诉原告,下同,以下简称汇龙酒店)、熊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娜,被告汇龙酒店及熊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汇龙酒店(熊某某)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返还原告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3月31日7个月房租5833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10万元(待评估鉴定后最终确定);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熊某某商量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以向被告交纳合作费的名义租赁被告场地开T18音乐会所。租赁时间为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当时被告熊某某以其投资的汇龙酒店的名义和原告签订《合作协议》。被告方交付房产,原告进行装修并开门营业。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被告以汇龙酒店的印章没在为由,未在合同上盖章。随后原告陆续向被告转款83700元,又将现金16300元交到会计李燕处,李燕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明确写明“今收到汤某某交来2016年房费(T18KTV)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人李燕”。签订合同后原告为了能更好的经营,将承租的房间又进行了装修升级改造,从新购置音响,共花费40余万元。在原告刚装修完2016年6月,原告听说承租的房间要被中国人民解放军邯郸陆军预备役炮兵旅(以下简称炮旅)收回,就找到被告熊某某核实,熊某某矢口否认,说不可能,让原告安心经营,并向原告催收水电费。2017年9月初,被告突然通知说,熊某某与炮旅的租赁合同到期,要求原告11月停止营业。从2016年11月开始,原告经营的T18音乐会所就处于停业状态。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汇龙酒店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到期,原告拖欠被告房租及水电费自2017年4月1日起至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2、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存在违约及与对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也并未影响到原告的正常使用;3、原告为经营T18音乐会所所进行的投资、改造及花费与被告没有关系,让被告赔偿该损失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汇龙酒店向本院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一、原告支付被告欠交的合作费用33060元(自2017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后续费用按每日274元的标准计算至原告实际腾房之日)、水电费14439.5元(自2016年10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7月8日,后续以具体发生数额计算至原告实际腾房之日),并赔偿逾期给付的违约金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协议,原告以向被告交纳合作费的名义占用被告场地经营音乐茶座项目。协议约定:合作期间为2016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乙方(汤某某)应向甲方(汇龙酒店)每年交纳10万元的合作费用,乙方提前两个月交付下期合作金,每逾期一日,甲方按交费总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加收违约金,逾期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作协议。全年房租一次付清。水、电、气、暖费按邯郸市标准由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向甲方交纳。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一年的费用后即占用被告场地进行经营。此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前两个月履行自己的交费义务,自2017年4月起至今未交纳下一年度的合作金及水、电、气、暖费。汤某某针对汇龙酒店的反诉辩称,一、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合作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被告与炮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已经欠交房租一年半,且在该诉讼中炮旅明确告知熊某某因政策原因,涉案房屋不允许再出租,已经提前一年告知了被告,被告故意隐瞒上述情况,明显存在过错;二、被告自2016年8月18日起对于原告经营的场所不再具备管理权,无权要求原告支付合作费用;三、原告不存在拖欠水电费的情况,如果存在,原告早已不能经营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汤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和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合作协议》二份;3、建设银行转账凭单、邮政银行转账凭单、收据各一份,证据2-3证明,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熊某某交纳了10万元租金;4、被告企业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5、《招待所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6、《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打印件一份;7、《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工作领导小组答记者问》打印件一份;证据4-7证明:自2015年就已经出台了部队房产回收的通知,且从炮旅与熊某某的案件中也可以看出被告熊某某是明知的;8、装修费结算单复印件一份;9、音箱赔偿单及收据复印件一份;10、装修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据8-10证明:熊某某隐瞒真实情况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为经营T18所所花费的费用;证据11、短信一份,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就明确告知如果是短租原告就不再租赁了,但熊某某明确告知原告是长租,原告才进行的装修,另熊某某承诺原告如不能经营,原告的装修费用由炮旅承担。汇龙酒店、熊某某为证实其辩解和反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提前两个月支付合作费10万元,逾期应承担违约金,逾期30日,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无法继续经营的是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证据2、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8日水电费明细及计算方式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共欠水电费14439.5元;3、《招待所承包合同》及《招待所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熊某某的承包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延长至2023年11月1日止。被告在承包期限内将场地及房屋交由原告汤某某使用,不存在以欺诈等方式签订协议的情形;4、邯郸市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熊某某与邯郸陆军预备役炮兵旅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现正在二审审理之中,未作出生效裁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未解除,只有待解除租赁合同的生效裁判作出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方可解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炮旅(甲方)与熊某某(乙方)签订《招待所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炮旅将以下范围内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承包给熊某某。一、承包的范围和用途(一)建筑物甲方招待所位于京××内、地理位置为邯郸市××号,占地面积5418平方米,院内有三层客房楼1593平方米、招待所大门两侧门市房140平方米、西侧钢结构餐厅及操作间878平方米,客房楼北侧一层平房1174平方米,四栋建筑共计建筑面积3655平方米。上述建筑物仅限于作客房和餐厅使用;(二)场地宽34米,长65米,仅限于作停车场使用;(三)配套设施为各建筑物之间的水、电、暖管线,与甲方分界点为水表、电表、供暖阀门,上述分界点以内为承包范围。二、承包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三、承包款(不含水、电、暖、煤气等费用)及支付方式:(一)每年承包款为42万元人民币;(二)承包期内的水电暖气等费用按当地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和交纳的时间另行计算,由乙方承担;(四)甲方每年应付乙方的招待费抵扣乙方应付甲方的当年的承包款,双方年底结算后10日内一次结清,否则合同自动失效。五、承包期内,乙方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五)不得擅自将所承包的房地产分租、转借、转租给他人使用或与他人互换使用,不得将所承包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或者入股联营;(六)不得擅自改变承包用途;(七)必须在承包期满时将所承包的房地产及按本合同约定权属归甲方的全部财产完好无损地无条交还甲方,需要继续承包房地产的,应当在承包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经甲方同意,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办理有关报批手续。六、合同的解除与终止(一)甲方因军事及地方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提前终止合同的,乙方应当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条件地按本合同约定权属归甲方的全部财产交还甲方,甲方按乙方实际使用时间计收承包款,其他互不补偿;(四)因不可抗力原因(含政府行为、国家和军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等)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责任。2011年3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汇龙酒店(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提供场地,乙方提供技术及设备,共同开发音乐茶座项目,乙方系主营方,自行装修,营业期间收入全部归乙方享有,经营风格、经营项目等由乙方单独决定;合作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乙方应向甲方每年交纳65000元的合作费用;甲方正常提供水,电、气,暖等基础设施,音乐茶座所属范围内产生的水、电、气、暖等费用按邯郸市相关标准由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甲方交纳;乙方在合作期内如对现有的房产机构改造、装修、须得甲方同意,在不影响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权属归甲方所有,合作期满时应无偿提交给甲方,如甲方提前解除合同转让费由乙方来定乙方收取;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含政府行为、国家和军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等)造成合作无法继续的,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合同约定的房产交付原告,原告支付租金后开始使用承租的房产进行经营。2016年3月30日,汇龙商务酒店(甲方)与汤某某(乙方)又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提供场地,乙方提供技术及设备,共同开发音乐茶座项目,乙方系主营方,自行装修,营业期间收入全部归乙方享有,经营风格、经营项目等由乙方单独决定,合作期限为2016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乙方应向甲方每年交纳10万元的合作费用,全年房租一次交清。乙方提前两个月交付下期合作金,每逾期一日,甲方按交费总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加收违约金,逾期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作协议,如甲方单独解除合同,转让费由乙方来定,由乙方收取;甲方正常提供水,电、气,暖等基础设施,音乐茶座所属范围内产生的水、电、气、暖等费用按邯郸市相关标准由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甲方交纳;乙方在合作期内如对现有的房产机构改造、装修、须得甲方同意,在不影响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权属归甲方所有,合作期满时应无偿提交给甲方,如甲方提前解除合同转让费由乙方来定乙方收取;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含政府行为、国家和军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等)造成合作无法继续的,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责任。被告熊某某及汇龙酒店均认可收到汤某某支付的租金10万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自炮旅调取了《证明》一份,内容为:“炮旅(以下简称甲方)与熊某某(以下简称乙方)签订的招待所承包合同所确定的承包范围为:(一)建筑物甲方招待所位于京××内、地理位置为邯郸市××号,占地面积5418平方米,院内有三层客房楼1593平方米、招待所大门两侧门市房140平方米、西侧钢结构餐厅及操作间878平方米,客房楼北侧一层平房1174平方米,四栋建筑共计建筑面积3655平方米。上述建筑物仅限于作客房和餐厅使用;(二)场地宽34米,长65米,仅限于作停车场使用;(三)配套设施为各建筑物之间的水、电、暖管线,与甲方分界点为水表、电表、供暖阀门,上述分界点以内(含)为承包范围。上述建筑物及配套设施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熊某某)只有经营权。汤某某所占用的用于经营音乐茶座的平房,属于上述承包范围内客房楼北侧一层平房1174平方米中的一部分,汤某某所占用的平房与其他平房共同组成客房楼北侧一层的平房面积1174平方米。”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邯郸市长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的T18音乐会所的装修和机器设备进行价值评估,2017年12月9日,邯郸市长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邯长恒评报字【2017】1090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T18音乐会所装修残值104122元,T18音乐会所机器设备残值为91927元,合计196049元。2017年12月20日,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熊某某提交《招待所承包合同》及《招待所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2012年12月31日炮旅与熊某某签订了《招待所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于招待所接待客房老化,设施破旧,为提高接待档次,经甲方(炮旅)同意,由乙方(熊某某)投资对招待所接待客房进行升级改造,更换线路和设备,服务功能不变,由于乙方投资成本较大,本合同期内难以回收,遵照双方平等互利原则,为保证乙方投资成本回收,下一个合同期继续由乙方承包,即《招待所承包合同》于2016年11月1日到期后,由熊某某继续承包。2016年7月4日,炮旅向熊某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二份,建设银行转账凭单、邮政银行转账凭单、《收据》各一份,汇龙酒店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一份、《招待所承包合同》及《招待所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上述协议虽名为合作,但结合合同条款,汤某某应向汇龙酒店每年交纳10万元的合作费用,全年房租一次交清的相关约定,该《合作协议》实为租赁。原、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汤某某与汇龙酒店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应予以解除。2016年3月31日,汤某某与汇龙酒店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2016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炮旅于2016年7月4日向熊某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炮旅与熊某某之间的《招待所承包合同》已于2016年7月4日起解除,汤某某与汇龙酒店之间的《合作协议》应于2016年7月4日起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汇龙酒店、熊某某返还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房租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3月31的房租为61644元,原告自愿按照58330元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之规定,熊某某作为汇龙酒店的投资人,应对其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汇龙酒店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装修费。炮旅与熊某某签订的《招待所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下一个合同期继续由熊某某承包,表明汇龙酒店在2016年3月31日与汤某某签订《合作协议》时,熊某某与炮旅之间的《招待所承包合同》仍然在有效期间内,而双方的《合作协议》又约定了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含政府行为、国家和军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等)造成合作无法继续的,双方均不承担责任。现双方的《合作协议》因军队政策调整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合作费用33060元(自2017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后续费用按每日274元的标准计算至原告实际腾房之日)、水电费14439.5元(自2016年10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7月8日,后续以具体发生数额计算至原告实际腾房之日),并赔偿逾期给付的违约金5000元。已如前述,汤某某与汇龙酒店的《合作协议》依法应于2016年7月4日起解除,被告汇龙酒店要求原告继续支付合租费(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汇龙酒店要求原告支付水电费14439.5元,仅提供了被告单方的水电费计算单,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原告拖欠水电费及其具体数额,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汇龙酒店要求原告支付水电费14439.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汇龙酒店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案中导致《合作协议》解除的原因是军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双方均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汇龙酒店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复兴区汇龙商务酒店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复兴区汇龙商务酒店、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汤某某(反诉被告)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租金5833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复兴区汇龙商务酒店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3元,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负担21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复兴区汇龙商务酒店、熊某某负担1235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负担12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复兴区汇龙商务酒店、熊某某负担7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复兴区汇龙商务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薄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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