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住钟祥市,被告:陈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市人,住京山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违约金6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21日,被告陈浩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8年3月21日归还,如到期不还将支付30%的违约金并承担后期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不仅躲避原告,之后还拉黑了原告的所有联系方式。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拟证明于2018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同年3月21日偿还,如逾期被告需支付30%的违约金并承担后期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证据三、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现金2万元;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7800元出借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五、证人易某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陈浩系朋友关系。2018年2月21日,被告因修车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约定此款于2018年3月21日归还,如到期不还,将支付30%的违约金,另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向被告出借了资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及欠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4800元(20000×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汤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陈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烊
书记员:罗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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