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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周某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某某,务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发,务农。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周某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陵、被告周某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某发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27172元(其中医药费31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87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9744.8元、后续治疗费2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95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19时25分许,被告周某发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三湖农场南河队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郝三公路由北向南直行,由于周某发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某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荆州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后因经济困难,无法承担高额的手术费用,而转至江陵县三湖卫生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31094.48元。后经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215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但被告仅支付了8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19时25分许,周某发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三湖农场南河队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湖农场郝三公路与南河队路段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汤某某无证驾驶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郝三公路由北向南直行,由于周某发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两车相撞,造成汤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入三湖管理区卫生院住院治疗了15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0004.88元,门诊费16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名。后经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21500元。经江院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某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汤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周某发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周某发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费用。
原告汤某某为农业户口,在家务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0164.88元;2、后续治疗费:2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1050元;4、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106天=8220元(误工损失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6天);5、护理费:21天×31138元/年÷365天×1人=1791元;6、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21%=49744.8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119870.6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事故认定书是否应当予以采信。被告周某发认为交警部门未对原告汤某某进行酒精测试,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应当被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发虽对事故认定书不服,但未依法申请复核,亦未提交足够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二、事故责任的分担问题。被告周某发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汤某某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原告汤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714.88元,由被告周某发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汤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5255.8元,由被告周某发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原告的损失42714.88元和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周某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由其按责任比例承担32560.42元((42714.88+1900)元×70%)。以上共计107816.22元,因被告周某发已赔付8000元,故还应赔偿99816.2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发赔偿原告汤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9816.22元。
二、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周某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传 祧

书 记 员  邱 梦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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