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家财
汤本喜
蔡光元(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汤某某
谢某某
刘建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汤家财,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本喜,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蔡光元,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汤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汤家财诉被告汤某某、谢某某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本喜、蔡光元、被告汤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原告持有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并未注销,原告翻新或扩建房屋应按照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之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后方可建房,待竣工验收后,再申请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详见鄂政办法(2004)104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权证不能建房,是被告在理解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时存在偏差,原告如违规建设,被告可以向乡级人民政府举报,由乡级人民政府进行查处,原告如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亦可以依法向原告主张侵权赔偿。因原告持有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上未载明宅基地四至,遵循尊重历史和合法的原则,经原、被告之间协议确定了原告宅基地的四至范围,官大堰村民委员会、白洋镇土地管理分局、白洋镇人民政府亦予以认可。被告汤某某与原告之子汤本喜、汤本强签订协议,是表见代理行为,被告辩称该协议无被告谢某某认可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可以在白洋镇人民政府核准的四至范围内修建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原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官大堰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白洋镇土地管理分局、白洋镇政府的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修路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修路,并废弃原有通行道路用于建房,阻止原告在其宅基地四至范围内建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辩称原告在2001年就将柑橘林地、宅基地一并转让,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原有的宅基地包括原有三间土坯屋和附属屋所占范围,原告的三间土坯屋倒塌后,其宅基地由被告平整后耕种,原告可随时向主张被告予以返还,原告同意或未提出异议的,应当给予被告适当补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恢复原有通行道路,将占用原告汤家财的宅基地予以返还。
二、原告汤家财在其宅基地四至范围内建房被告汤某某、谢某某不得阻止、妨碍。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汤某某、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原告持有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并未注销,原告翻新或扩建房屋应按照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之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后方可建房,待竣工验收后,再申请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详见鄂政办法(2004)104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权证不能建房,是被告在理解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时存在偏差,原告如违规建设,被告可以向乡级人民政府举报,由乡级人民政府进行查处,原告如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亦可以依法向原告主张侵权赔偿。因原告持有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上未载明宅基地四至,遵循尊重历史和合法的原则,经原、被告之间协议确定了原告宅基地的四至范围,官大堰村民委员会、白洋镇土地管理分局、白洋镇人民政府亦予以认可。被告汤某某与原告之子汤本喜、汤本强签订协议,是表见代理行为,被告辩称该协议无被告谢某某认可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可以在白洋镇人民政府核准的四至范围内修建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原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官大堰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白洋镇土地管理分局、白洋镇政府的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修路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修路,并废弃原有通行道路用于建房,阻止原告在其宅基地四至范围内建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辩称原告在2001年就将柑橘林地、宅基地一并转让,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原有的宅基地包括原有三间土坯屋和附属屋所占范围,原告的三间土坯屋倒塌后,其宅基地由被告平整后耕种,原告可随时向主张被告予以返还,原告同意或未提出异议的,应当给予被告适当补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恢复原有通行道路,将占用原告汤家财的宅基地予以返还。
二、原告汤家财在其宅基地四至范围内建房被告汤某某、谢某某不得阻止、妨碍。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汤某某、谢某某负担。
审判长:付涛
审判员:余建华
审判员:郑纯海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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