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云,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怀来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新保安镇艾某某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学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怀来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
法定代表人:谢德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源,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来县新保安镇人民政府经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新保安镇。
上诉人汤某某与上诉人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怀来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怀来县新保安镇人民政府经济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2018)冀0730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汤某某及其委托诉代理人崔文云,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怀来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沈智华,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怀来县新保安镇人民政府经济管理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汤某某于1983年5月到怀来县艾某某煤矿参加工作,2012年3月29日,被告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怀来县新保安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怀来县艾某某煤矿整合重组协议书”对怀来县艾某某煤矿进行了整合重组,并于2012年12月3日成立了新公司即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怀来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张某集团占新公司注册资本的51%,新保安政府占新公司注册资本的49%,艾某某煤矿经清算后注销。2013年2月28日,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发生了安全事故,停止生产经营,2013年12月19日,怀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煤矿整合重组至新公司成立,再至公司停产,原告工作地点一直未变动。2012年8月1日,原告在单位体检中被检查出疑似尘肺,医院建议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一步检查确诊。2015年10月27日,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与汤某某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正式终止劳动关系,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王利经济补偿金13800元,逐步处理工伤及养老保险事宜。2017年5月2日,汤某某被张家口建国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叁期,2017年8月2日,经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申请,汤某某所患尘肺叁期被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1月6日,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汤某某的工伤构成了叁级伤残。之后,工伤保险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了汤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从2018年2月开始支付伤残津贴。2018年6月19日,汤某某向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6月25日,仲裁委以其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8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怀来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怀来县新保安镇人民政府经济管理委员会分属三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虽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至今并未注销,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并未发生其股东与其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原告汤某某要求其股东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汤某某与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中明确规定,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正式终止劳动关系,故汤某某要求判决与公司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养老保险问题,双方可依协议逐步处理。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对缴费基数亦未提出过异议,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应以工伤保险部门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为依据,原告要求补差额,本院不予支持。汤某某提供的“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其确认表”中“劳鉴会确认意见”栏无停工留薪期,亦无签字盖章、填写年月日,故王利请求5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无事实依据,亦有违法律规定,鉴于本案情况,酌立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本案虽为劳动争议纠纷,但汤某某因患职业病而被认定为工伤,其要求精神抚慰金2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汤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83383.8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共计10738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 赵景献
审判员 范新宇
审判员 赵亮
书记员: 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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