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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李某某、安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汤某某
李小龙(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安某某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
杨明

原告:汤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工人。
被告:安某某,工人,系李某某之妻。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
住所地:玉田县无终东街58号。
代表人:张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该行客户经理。
特别授权。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安某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玉田支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龙、被告李某某、中行玉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于2013年3月7日调解结案,经双方协商被告玉田县大恒电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李某某、安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1.8万元,于2013年3月7日付清。
但是被告李某某、安某某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已申请贵院强制执行。
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贵院对李某某所有的玉田县帅府小区C4号及2-3号门市楼予以查封冻结,并已实施。
2013年10月1日,原告得知玉田县人民法院查封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门市楼被抵押债权人被告中行玉田支行私自进行了拍卖,拍卖所得360万元,扣除贷款本息280万元,余下的80余万元已偿还他人。
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拍卖行为无效。
因为抵押物被先行查封,会使抵押权人丧失对抵押物的优先处置权。
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后,依据查封的法律效力,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能再通过协议方式处置抵押物。
必须经查封法院依法进行司法拍卖,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物被原告申请查封后,抵押权人通过与抵押人协议处置抵押物的行为无效,应予撤销。
其次,被告拍卖的二处门市楼总建筑面积近440平方米,按照该门市楼的地段,目前市场价格每平方米1万元的保守计算,总额也在440万元以上,而被告中行玉田支行,在法院查封冻结的情况下,私自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评估,2013年9月5日评估价格为353.56万元,每平米只有8218元,而拍卖价格却只有360万元,很显然该拍卖价格明显较低,况且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7月5日,自行有一个评估价格,每平米11986元,总价格为515.67万元,且该价格有效日至2012年7月5日,仅仅间隔一年,玉田县的房屋买卖价格并没有下调,被告李某某房产价格应该在1万元以上,房价竟然缩水150万元,显然该拍卖行为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认定该拍卖行为无效,并予以撤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调取了本院(2013)玉民初字第662号、(2013)玉民初字第616号两民事卷宗相关材料:
1、(2013)玉民初字第662号卷宗中第27至33页财产保全及查封手续共计7页,证明原告在与李某某、安某某民间借贷案件中,于2013年1月26日申请法院对本案所涉及的房产进行财产保全,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将上述房产予以查封,并向房产管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本案所涉房产在此期间已被查封。
2、(2013)玉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卷宗中第51页至53页评估报告一份,证明2013年9月5日该房产评估值为每平米8218元。
第65至67页评估报告一份,证明2013年9月5日,该房产的评估价值为每平米8218元。
本案所涉房产经鉴定机构鉴定,总价值为353.56万元。
第79至88页房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2011年7月4日,涉案房产的评估价值为每平米11986元,该份鉴定报告是在被告中行玉田支行委托拍卖之前,本案的被告李某某申请贷款时出具的,两份报告价值差距较大,在贷款时该房产的评估价值为515.67万元。
第89至96页土地估价报告一份,证明涉案房产所占土地的评估价值。
第138至143页查封手续,证明(2013)玉民初字第616号民事案件已对本案所涉房产进行了查封,法院给房产管理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法院对该房产张贴了封条。
第148页民事裁定书一份、第151页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对本案所涉房产解除查封。
第185至187页送达回证,证明法院已将上述查封手续送达给房产部门及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辩称,拍卖的过程我一直没参与,拍卖过程是否合法,我不清楚。
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行玉田支行辩称,争议的房产是我行经合法的拍卖实现抵押权,所以我行认为该拍卖合法有效,原告起诉不合理。
被告中行玉田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李某某、中行玉田支行无异议。
本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或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以其所有的玉田县帅府小区C4号及2-3号门市楼设定抵押向中国银行玉田支行贷款255万元,双方签订的个人抵押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玉个循抵014),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中行玉田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李某某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委托具有拍卖资质的拍卖行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将拍卖抵押物的部分价款用于李某某偿还所欠其债务,该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安某某有恶意逃避对原告汤某某之债务的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中行玉田支行拍卖申请拍卖被告李某某抵押房产的行为损害其利益,请求认定无效并予以撤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第一款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或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以其所有的玉田县帅府小区C4号及2-3号门市楼设定抵押向中国银行玉田支行贷款255万元,双方签订的个人抵押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玉个循抵014),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中行玉田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李某某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委托具有拍卖资质的拍卖行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将拍卖抵押物的部分价款用于李某某偿还所欠其债务,该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安某某有恶意逃避对原告汤某某之债务的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中行玉田支行拍卖申请拍卖被告李某某抵押房产的行为损害其利益,请求认定无效并予以撤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第一款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建军
审判员:王晶

书记员: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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