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宝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金雨薇,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委托代理人李三山,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宝华与被告黄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30日20时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漕廊公路新村路东约3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2019年7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合计200,671元。
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应扣除与本起事故无关联部分。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其余各项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现金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33,123.30元(含外购药4776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此外,被告提出应扣除与本起事故无关联部分的医疗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相关用药与本起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由被告依法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17.5天X2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5天为450元。
4、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明,主张每月误工损失3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已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且根据本地区老年人从事劳动活动的现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3000元/月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共计9000元。
5、护理费,本院按照本市护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373元/月的标准,按照鉴定意见计算15天,为1686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残疾赔偿金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XXX伤残,故计算为68,034元/年×20年×10%=136,068元。
7、鉴定费45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8000元,由被告承担。
以上1-10项合计198,477.30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98,477.30元,因事发后已垫付原告6000元,尚需赔偿192,477.3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宝华损失192,477.30元;
二、驳回原告汤宝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5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210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卉
书记员:朱雪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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