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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发、彭某武诉徐某某、江山、湖北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山、江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汤某发
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彭某武
徐某某
何于华(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
江山
湖北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江山、江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原告汤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原告彭某武(又名彭小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何于华,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江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湖北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352号南湖景苑1栋1单元13层1301室。
法定代表人江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山、江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系江某公司职员,住嘉鱼县鱼岳镇方茂小区1栋102室。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汤某发、彭某武与被告徐某某、江山、江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发、彭某武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性林、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于华、被告江山及江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发、彭某武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请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1月7日有借款人“江山”署名,担保人嘉鱼县大世界超市(以下简称大世界超市)及江某公司加盖公章的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2015年1月8日金额为80万元、2015年1月9日金额为20万元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各1张,证明被告江山向原告汤某发、彭小兵借款100万元,被告徐某某作为大世界超市经营者及江某公司分别为江山提供担保的事实;
2、大世界超市企业基本信息单1份,证明大世界超市的经营者为被告徐某某。
被告徐某某辩称,一、两原告与被告江山自始未向被告徐某某告知借款及担保情况,被告徐某某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二、被告江山为原大世界超市的业主,原大世界超市注销后设立了新的大世界超市,被告徐某某是新设立的大世界超市的业主,前后名称一致,但经营者不同,二者并无法律上的承接关系。三、原告出具的借条上面大世界超市的印章由原大世界超市经营者江山刻制并使用,被告徐某某经营新的大世界超市既未刻制印章也未使用印章。四、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不具有独立的人格,不能独立的进行民事活动,其印章不具备法定代表性。五、被告江山为大世界超市不动产所有权人,其以物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徐某某与大世界超市不动产无关,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经营者为江山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核表、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江山经营的大世界超市已于2014年12月24日依法注销;
2、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经营者为徐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徐某某经营的大世界超市于2014年12月24日登记,是新的个体工商户。
被告江山辩称,2015年1月8日,两原告向被告江山转账80万元的当天,被告江山向两原告支付了6万元利息。2015年1月9日,两原告再次向被告江山转账20万元,因第一笔借款80万元出借的当天,被告江山返还给两原告6万元,实际出借的本金为74万元,合计两笔借款本金总额应为94万元。2015年2月7日,被告江山向原告支付利息6万元,同年4月10日,被告江山通过介绍人张刚向原告转交利息6万元。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30‰计息,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请求调减,对被告江山偿还的超过应付利息的部分冲抵本金。被告江山于2012年注册成立大世界超市,大世界超市的不动产产权人为被告江山及其妻马晶晶,2014年12月被告江山将超市出租给被告徐某某经营,且双方办理了注销和重新登记手续。2015年1月,被告江山向两原告借款时,两原告认为大世界超市是被告江山的,要求提供担保,因大世界超市印章一直由被告江山保管,被告江山遂加盖了大世界超市的印章,被告徐某某对相关情况并不知情,被告徐某某与涉案借款无关。
被告江山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大世界超市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大世界超市不动产产权人为江山、马晶晶;
2、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查询2份,证明被告江山已向原告支付18万元的事实。
被告江某公司辩称,被告江山是被告江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借条上面加盖了被告江某公司的印章,被告江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江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案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徐某某认为其未在借条上签字,与其无关。被告江山、江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徐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2014年12月24日之后,大世界超市的经营者系被告徐某某,不能证明以大世界超市名义经营的各个时段的业主均为被告徐某某。被告江山、江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4年12月24日只是进行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核准,经营权并未交接。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所举证据1、2,被告江山、江某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徐某某所举证据1、2,除了准予注销通知书是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且被告江山注销大世界超市和被告徐某某重新登记均为同一天,对注销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江山向两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某某成立大世界超市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江山以大世界超市提供担保,无论超市归谁所有或谁经营,提供担保只需加盖公章即可。被告江山、徐某某之间就算存在注销和新成立,但他们未对外进行公告,原告认为担保人就是大世界超市,被告徐某某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所举证据1、2能够证明大世界超市经营者发生了变更,依法应予采信。对被告江山所举证据1、2,被告徐某某、江某公司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江山所举证据1系复印件,且大世界不动产的所有权归谁与本案无关,原告只认可大世界超市这个单位。对被告江山所举证据2,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江山还款给原告的情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江山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查询不能证明其还款给原告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月7日,被告江山以房地产开发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二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按照月利率30‰计息,被告江山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汤某发、彭小兵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担保公司:嘉鱼县大世界超市。担保人:嘉鱼县大世界超市、湖北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江山。2015.1.7”。被告江山并在前述借条上担保人栏分别加盖大世界超市印章及被告江某公司的印章,同时在担保公司栏加盖大世界超市印章。被告江山出具借条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江山转账80万元,同年1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江山转账20万元。后被告江山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9万元(3万元/月×3个月,截止2015年4月9日)。同时查明,原大世界超市经营者为被告江山,超市的不动产所有权人为被告江山及其妻马晶晶。2014年12月,被告江山将大世界超市出租给被告徐某某经营,同年12月24日,双方办理了原大世界超市注销登记手续及新的大世界超市名称预核准手续,被告徐某某于同日领取大世界超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要求被告江山在借条上加盖印章时认为大世界超市的经营者为被告江山本人,被告江山未向其说明超市已经转让的事实。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其要求被告江山加盖大世界超市的印章的目的,原告陈述主要是让被告江山以超市的财产提供担保,但未明确以何物提供担保。被告徐某某对原告与被告江山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知情,2015年6月,因原告向被告江山催讨欠款未果,遂向被告徐某某出示借条,被告徐某某以该笔借款与其无关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山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30‰计息,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山要求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进行调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涉案借款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与被告江山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江山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9万元,其偿还的金额在扣除应偿还的利息55723.84元(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自2015年1月8日起算至2015年1月9日止,合计利息490.96元;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自2015年1月9日起算至2015年4月9日止,合计利息55232.88)外,超出的部分34276.12元(90000元-55723.84元)应冲抵本金,即被告江山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5723.84元。被告江山系被告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在借条上加盖被告江某公司的印章,且被告江某公司对其应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被告江某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山经营的原大世界超市于2014年12月24日已注销,被告徐某某于同日注册成立新的大世界超市,双方在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和重新登记为对外公示的一种方式,利害关系人可自行查询相关登记记录,原告在出借借款时认为大世界超市的经营者为被告江山,遂要求被告江山在借条上加盖大世界超市的印章,对大世界超市以何物提供担保未明确,其在出借借款之时未核实大世界超市的实际经营情况,自始均无被告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待,加之被告徐某某对原告与被告江山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知情,被告徐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山欠原告汤某发、彭某武借款本金965723.84元及利息(以本金965723.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自2015年4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限被告江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确认被告江某公司为涉案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
三、被告江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汤某发、彭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7元,由被告江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山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30‰计息,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山要求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进行调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涉案借款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与被告江山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江山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9万元,其偿还的金额在扣除应偿还的利息55723.84元(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自2015年1月8日起算至2015年1月9日止,合计利息490.96元;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自2015年1月9日起算至2015年4月9日止,合计利息55232.88)外,超出的部分34276.12元(90000元-55723.84元)应冲抵本金,即被告江山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5723.84元。被告江山系被告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在借条上加盖被告江某公司的印章,且被告江某公司对其应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被告江某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山经营的原大世界超市于2014年12月24日已注销,被告徐某某于同日注册成立新的大世界超市,双方在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和重新登记为对外公示的一种方式,利害关系人可自行查询相关登记记录,原告在出借借款时认为大世界超市的经营者为被告江山,遂要求被告江山在借条上加盖大世界超市的印章,对大世界超市以何物提供担保未明确,其在出借借款之时未核实大世界超市的实际经营情况,自始均无被告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待,加之被告徐某某对原告与被告江山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知情,被告徐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山欠原告汤某发、彭某武借款本金965723.84元及利息(以本金965723.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自2015年4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限被告江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确认被告江某公司为涉案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
三、被告江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汤某发、彭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7元,由被告江山负担。

审判长:汪平红
审判员:王世群
审判员:刘晓地

书记员:洪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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