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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汤宏兴、张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嘉伟,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宏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辽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双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汤宏兴、张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确认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丁连村x组X号院内坐北朝南东西向房屋其中西边的两间(占地面积48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门前56平方米场地归原告使用;2.被告配合办理变更登记。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浦江镇丁连村村村民,1978年原告应征入伍,1981年退伍回原籍。1982年根据政策到贵州遵义顶替父亲工作。2013年原告的儿子考入上海海洋大学,户口从贵州遵义迁入上海,2017年毕业后留沪工作。原告也提前退休回沪,2017年原告及儿子的户口先后迁入丁连村x组xx号(独立户)。坐落于浦江镇浦锦街道丁连村x组X号院落,系原、被告的祖遗宅基地。原告为了将来退休后可以回老家安度晚年,在被告的积极建议下,于1996年6月委托被告办理在原宅基地翻建住房的申请手续。闵行区陈行镇政府于1999年8月“闵陈府建[1999]X号批复”同意原、被告各修建占地面积48平方米,建筑面积96平方米的二层楼的建房申请;“批复”同时核准原告使用原宅基地场地面积56平方米。因受制于当时的经济状况,兄弟俩房屋只建了一层共四间,东侧两间归原告所有,西侧两间归被告所有。2017年5月,因被告后建的别墅挡住原告的通行和采光,经丁连村村委会协商,双方达成《房屋置换协议》。协议约定,将各自的房屋进行对调,对调后西侧两间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置换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敦促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采用不作为的方式拖延履行。为此,原告至法院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房屋置换,但根据物权法“地随房走、房随地走、房地一体”的基本原则,房屋所附着的宅基地亦应随之置换。由此,本案则不仅仅是房屋的权属争议,亦涉及宅基地的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因宅基地的使用权及附着在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与两被告产生的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某对被告汤宏兴、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颖

书记员:董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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