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华松,湖北省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汤某某(原告汤某某长女),居民。
原告汤红慧(汤某某次女),居民。
法定代理人汤某某,系汤红慧父亲。
被告张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子广,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杨某某,司机。
被告苏州新国线苏汽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西汇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怡军,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
代表人沈丽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廷、李涛,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苏州新国线苏汽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汽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汤某某、汤红慧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邵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松,原告汤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广,被告杨某某,被告苏汽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怡军,被告财保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廷、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2时许,原告汤某某的妻子张艳丽乘坐由被告张某某妻子郭桂云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鲍峡镇往竹山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36省道38km+800m处时,与对向由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属被告苏汽客运公司所有的苏e×××××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中驾驶人郭桂云及原告妻子张艳丽死亡,其他乘车人陶翠萍、陶俊梅、陶俊国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所有赔偿权利人已均向本院提起诉讼)。经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桂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汽客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用于张艳丽的安葬事宜。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财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
另查明,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属原告张某某及其妻子郭桂云所有,事发前张某某及其妻子使用该车主要为家庭生意经营提供便利,未用于载客营利。原告汤某某妻子张艳丽与被告张某某妻子郭桂云生前是关系很好的朋友,2015年9月10日其搭乘郭桂云的车辆回家时未向其收取交通费。本案被扶养人汤红慧生于1998年9月14日,系死者张艳丽与原告汤某某所生女儿。被告杨某某系被告苏汽客运公司所骋用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苏e×××××号大型客车在被告财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因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苏e×××××号大型客车在被告财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结合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和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本院酌情认定杨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为40%,郭桂云为60%。因被告杨某某在事发时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其因交通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应由被告苏汽客运公司来承担。被告张某某虽与郭桂云是夫妻关系,但其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经本院查实张某某与郭桂云所购车辆平时主要是为家庭生意经营提供便利,而并非用于载客从中获利,且事发前郭桂云因与原告汤某某妻子张艳丽存在朋友关系为其提供无偿服务,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家庭收益,故此因郭桂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不属其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可就郭桂云所应承担的损失部分向其所有遗产继承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财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所确认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度)》,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受害人张艳丽、被扶养人汤红慧均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及被扶养人汤红慧(原告汤某某女儿)的生活费8340.50元(16681元/年×1年÷2人)予以认定,共计505380.50元。2、丧葬费,原告请求21608.5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4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原告请求1200元,虽其只提供了430元的票据,但本院考虑张艳丽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后,需要运输回家安葬的事实,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5、关于办理张艳丽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按3人7天计算1652.90元(28729元/年÷365天×3人×7天)。以上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项目,合计569641.90元。
本次交通事故还导致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中驾驶人郭桂云死亡及乘车人陶俊国、陶俊梅及陶翠萍受伤,现赔偿权利人已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扣除相关赔偿权利人所请求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按照其在所有死、伤者中的损失比例确定数额,超过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40%的比例进行赔偿。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所有起诉赔偿权利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所应获得赔偿的金额共计143747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下110000元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000元(本案40000元,张某某案40000元,陶俊国案6000元),余额24000元由所有死、伤者按照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比例确定数额,经核算,本案在余额24000元中确定的数额为9405.61元[(569641.9-40000)÷(1437470-86000)×24000元]。其余超过部分520236.29元(569641.9-40000-9405.61)元由被告财保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的比例赔偿208094.52元,其余未赔偿部分312141.77元[(569641.9-40000-9405.61)元×60%]由原告向郭桂云的遗产继承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汤某某、汤红慧、汤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7500.13元(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405.61元(交强险死亡伤残余额24000元分配)+208094.52元(商业三者险部分)]。
二、被告苏州新国线苏汽客运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汤某某、汤某某、汤红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7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886元,由被告苏州新国线苏汽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邵忠明
书记员: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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