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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童某某、何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河清,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竹溪县。系被告童某某之妻。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童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鄂0324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童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鄂03民终8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重新立案后,原告汤某某于同月2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何某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月26日依法追加何某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童某某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童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竹溪县××××组建楼房的施工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1月2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150000元的工程款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文起诉。
被告童某某辩称,1.原告对被告童某某的起诉,属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建立在《建房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而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童某某不是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被告不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童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附条件的合同,即给付150000元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将被告二至七楼房屋的所有阳台护栏和楼顶雨棚安装到位。而原告至今未完成欠条所附的条件,故所附的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和图纸建房,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无法正常使用和出售、出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某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建房工程施工合同》、照片、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方案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工程款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欠条是附条件的,原告未按照合同要求将工程做完,所附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从欠条内容来看,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应支付的总工程款为150000元(含已完工的工程及阳台栏杆、楼顶帽子、雨棚等尚未施工的工程),因阳台栏杆、楼顶帽子、雨棚等尚未施工,故注明该部分款项应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但该部分尚未施工的工程并不是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该欠条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欠条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图纸,拟证明原告未按照图纸施工。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房屋建设时,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图纸为白图,并不是被告现在提交的蓝图,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白图进行了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某无建筑业施工资质。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签订《建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何某某位于竹溪县××××组的自建住房建设工程,其中:一层为框架结构,承包价为640元/平方米;二至七层为砖混结构,承包价为570元/平方米;2.原告必须按施工图纸和国家质量要求建设,具体施工范围为:基础、主体、粉刷,一至二层后檐砌墙,安装塑钢窗,一层前檐安卷闸门,二层前檐留窗洞口,内墙水泥毛面粉平,住宅楼内墙水泥毛面粉干,平留门洞,窗子安装塑钢窗,整体外墙前檐贴磁砖,山墙搓沙,室内污水主管道和清水主管道安装到位,一律要求中上等材料,楼梯间台阶水泥光面,栏杆不锈钢钢管护手,一至七层室内为毛坯房,不含装修,阳台和楼梯帽按全面积计算。合同对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都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了施工,楼房建起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农历冬月初七)搬家入住,并将部分房屋向外出售。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童某某当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150000元。因部分设施未安装,在欠条中注明所有阳台栏杆、楼顶帽子、雨棚等都应从此款中扣除。后原告因催要工程欠款未果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何某某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办理了房屋规划设计方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准建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虽自愿与被告签订了《建房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从事建筑活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原告承包被告家庭住房建造工程,房屋建起后已交付给被告居住和使用,被告亦为原告出具了结算欠条,说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对工程质量亦进行了验收,且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因而并不妨碍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上注明:阳台栏杆、楼顶帽子、雨棚等尚未施工的工程款项应从欠款金额中扣除,应理解为由被告自行对上述未施工的部分施工完毕后再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相应的价款。但自2014年1月2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对该部分工程未自行施工建设,且在审理中双方就该部分款项无法达成合意,也未申请进行评估鉴定,故就上述未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被告可在实际施工完毕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童某某提出其不是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因被告童某某虽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合同所涉的房屋系童某某与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童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欠条,与原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其作为债务人,有责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童某某提出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和图纸施工,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的辩解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提起反诉,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某某、何某某应支付原告汤某某工程欠款1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童某某、何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封晓云
审判员 谌德武
审判员 叶红艳

书记员: 姜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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