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汤学文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学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辉,石首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街。
法定代表人:毕仁发,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君,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学文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学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7520.56元;2、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日13时20分,被告张某某持“C1”证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沿石首市东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东方大道558号门前路段短暂停车后向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并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为鄂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并且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请求贵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承保了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答辩人垫付的13255.30元(其中医疗费10255.30元、其他费用3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辩称,1、在法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答辩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体温单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其实际住院天数只有6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当按照60天计算;误工时间按照90天(实际住院天数60天加上全休一月)计算;交通费票据不属实,考虑到原告确需交通费的客观事实,酌定其交通费2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日13时20分,被告张某某持“C1”证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沿石首市东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石首市东方大道558号门前路段短暂停车后向左转弯时,遇后方原告汤学文持“E证”驾驶的鄂D×××××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被告张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机动车左转弯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致两车相撞,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7天,用去医疗费23690.60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全休一月。2018年6月14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机动车左转弯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汤学文不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0255.30元、其他费用3000元,合计13255.30元。
另查明:原告汤学文住所地为石首市××镇××村××号,受伤前一直在家务农。鄂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配偶宁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承保了鄂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基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承保了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挂床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汤学文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明细清单均载明其住院期间为实际住院天数为77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对上述事实亦表示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诉讼中仅以“体温单”来佐证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且原告不认可该辩解意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尚不足以反驳原告存在挂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7天。
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所受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23690.60元;2、住院伙食费3850元(50元天×77天;3、营养费1540元(20元天×77天);4、护理费7428.71元(35214元年÷365天年×77天);5、误工费10011.09元(34150元年÷365天年×107天);6、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46720.40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按照上述分项,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为29080.60元(23690.60+3850+1540),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17639.80元(7428.71+10011.09+200),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损失27639.80元(10000+17639.80)。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9080.60元(29080.60-100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合计承担46720.40元(27639.80+19080.60)。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3255.30元在扣减其应承担的诉讼费494后(988÷2),余款12761.30元应予以返还。原告实际获得赔偿33959.10元(46720.40-12761.3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汤学文损失4672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2761.30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款33959.10元;
三、驳回原告汤学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款已予以了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国栋

书记员: 邱联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