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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刘天某、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竹溪县。
被告:刘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刘天某、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刘天某以赖某某为共同借款人为由申请追加赖某某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赖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汤某某、被告刘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被告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9日,经赖某某介绍,被告刘天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汤某某借款2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50‰,利息一月一结。我当时就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共计支付刘天某本金19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后多次催要未还,具文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到汤某某现金贰拾万整(200000元),2014.11.29号,刘天某赖某某”的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刘天某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实际借款19万元,约定1万元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对原告主张中的19万元予以支持。被告刘天某主张已全部还清借款,对其向汤某某偿还的10万元予以支持,对其向赖某某偿还的款项因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而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天某应偿还汤某某借款本金9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二、驳回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刘天某承担2150.00元,汤某某承担2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梁祖奎

书记员:孙少华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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