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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汤某某
崔志学(河北唐山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
于某某
左德全(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原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志学,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德全,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学,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00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其没撞到人只是撞到了车,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害后果系何次事故造成,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对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各承担50%责任。因被告于某某所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所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于某某应当在应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理赔范围、限额内首先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根据票据支持450元。被告辩解,因没有撞倒原告本人,而离开事故现场,并非故意肇事逃逸,其与原告受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受伤是第一次事故造成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汤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330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00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其没撞到人只是撞到了车,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害后果系何次事故造成,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对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各承担50%责任。因被告于某某所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所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于某某应当在应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理赔范围、限额内首先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根据票据支持450元。被告辩解,因没有撞倒原告本人,而离开事故现场,并非故意肇事逃逸,其与原告受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受伤是第一次事故造成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汤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330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俊海

书记员:,否则由原告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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