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太阳
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
魏东冠
李飞
南京市人民政府
王祺
胡婉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太阳,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车道正,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东冠,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湖南路派出所副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缪瑞林,南京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祺,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婉,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汤太阳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以下简称鼓楼公安分局)、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京市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太阳,被上诉人鼓楼公安分局行政机关负责人谢凯及委托代理人魏东冠、李飞,被上诉人南京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祺、胡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 第一款 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上诉人鼓楼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居住在其辖区内的汤太阳涉嫌违法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
在案证据显示,鼓楼公安分局立案后对汤太阳进行了依法传唤,进行询问,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告知了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作出处罚后依法通知了上诉人家属。因此,鼓楼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训诫书》、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关于汤太阳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的说明、汤太阳的个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上诉人汤太阳因为拆迁问题前往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其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且因汤太阳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鼓楼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汤太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南京市政府依法具有受理上诉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南京市政府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太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 第一款 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上诉人鼓楼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居住在其辖区内的汤太阳涉嫌违法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
在案证据显示,鼓楼公安分局立案后对汤太阳进行了依法传唤,进行询问,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告知了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作出处罚后依法通知了上诉人家属。因此,鼓楼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训诫书》、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关于汤太阳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的说明、汤太阳的个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上诉人汤太阳因为拆迁问题前往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其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且因汤太阳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鼓楼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汤太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南京市政府依法具有受理上诉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南京市政府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太阳负担。
审判长:陆俊騑
审判员:王玉刚
审判员:王攀峰
书记员: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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