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汤多与鄂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多。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凤凰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黄卫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商彪,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汤多诉被告鄂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鄂州市环卫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多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告鄂州市环卫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多诉称,原告一直受聘于鄂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从事环卫工作,负责鄂钢五四厂门至五里墩水果市场路段的路面清洁工作,月工资1388.00元。2015年1月25日7时许,原告汤多在江碧路鄂钢四号门公交站附近路段扫地时,被当事人谢革胜驾驶的鄂A×××××号牌小型轿车撞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产生医疗费109,441.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处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被告除支付15,000.00元医疗费之外,便不再理睬原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336.91元。
被告鄂州市环卫局辩称,事故属实,原告系被告雇请员工;被告已垫付15,000.00元医疗费;被告愿意在法律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汤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汤多在本次事故中无责。
证据三、原告汤多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住院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原告身着工作服照片、银行卡、银行流水。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六、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级别、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及鉴定费用。
被告鄂州市环卫局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鄂州市环卫局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肇事车主已先行赔付了原告15,000.00元的事实。
原告汤多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5日7时许,当事人谢革胜驾驶鄂A×××××号牌小型轿车,沿鄂州市鄂城区江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鄂钢四号门站时,与西向东步行推垃圾桶横过道路的原告汤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汤多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产生医疗费109,441.6元。其中15,000.00元系肇事司机谢革胜向被告鄂州市环卫局借支预付了原告的医药费。同年2月10日鄂州市公安局直属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谢革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汤多无责。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双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4,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日为90日。另查明,原告汤多于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138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劳动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理应获得赔偿,故应由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由此可获得向被告索赔的权利,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汤多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
1、后期治疗费4,0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00元(33天×60元/天);
3、营养费495.00元,(15元/天×33天);
4、残疾赔偿金53,680.32元(24,852.00元/年×18年×12%);
5、护理费7,083.86元(28,729.00元/年÷365天×90天);
6、误工费8,328.00元(1,388.00元/30天×180)
7、交通费600.00元;
8、鉴定费1,93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4,097.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多84,097.18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15,0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汤多69,097.18元。
二、驳回原告汤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0.00元由被告鄂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此款原告汤多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鄂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
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刘春燕

书记员: 胡志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