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某
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汤某某
符有志(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赵春青、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符有志,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1)遵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某某及其代理人王小静、被上诉人汤某某及其代理人符有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是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告明确的合法的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原审法院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才委托本院进行鉴定的,本院指定该公司鉴定并无不妥,其鉴定结论应予采信;被上诉人在同村居住的上诉人处购买农药时,按上诉人推荐的方法使用在情理之中,故对于被上诉人因按上诉人教授的方法使用农药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元,由上诉人汤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是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告明确的合法的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原审法院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才委托本院进行鉴定的,本院指定该公司鉴定并无不妥,其鉴定结论应予采信;被上诉人在同村居住的上诉人处购买农药时,按上诉人推荐的方法使用在情理之中,故对于被上诉人因按上诉人教授的方法使用农药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元,由上诉人汤某某负担。
审判长:甄飞
审判员:刘玉秋
审判员:李岩
书记员:刘蒙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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