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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国一诉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汤国一
陈国丽
王某某
崔高明(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

原告汤国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第六地质勘察院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国丽(原告侄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第六地质勘察院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崔高明,男,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国一与被告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郭铁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汤国一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丽,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高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国一诉称,1996年,原、被告因淘金需要资金,向案外人尹成任借款7万元。
2002年,就该笔借款尹成任向前进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依法强制扣划了原告的工资,含本金、利息、诉讼费及执行费共计166700元。
为此,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为原告出具1份还款计划,约定此款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即83000元),4、5年内分期还给原告,此款虽经原告多年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汤国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法院强制扣划的16670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83000元,并于4、5年内分期还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的内容及署名非一人所写,被告签名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还款计划署名真伪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予以确认。
证据二、介绍信1份,证明被告在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东平社区居住。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已在珠海居住三年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据系被告户籍所在地社区委员会出具的,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支付令及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2份和证明1份,证明向尹成任所借本金、利息、诉讼费及执行费计166700元,从2002年6月至2010年12月,法院已从原告工资中强制扣划完毕。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黑龙江省地勘六院出具的证明,公章和财物章大小不一致,财务章只能加盖在发票上,不能加盖在证明上,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质证理由不成立;以上这组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原告所证,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记得为原告出具过还款计划,原告主张缺乏证据,原告应提供向法院偿还167000元的证据;还款计划的时间是2009年6月29日,本案诉讼已失效;原、被告之间还有其它债务纠纷,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1996年,原、被告及案外人崔克荣合伙淘金,因缺少资金,原、被告以原告名义向尹成任借款7万元,因借款未按期偿还,尹成任于2002年,向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法院强制从原告工资中陆续扣取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9万元、诉讼费2700元和实际执行支出费4000元,合计166700元。
因此款为原、被告共同所借,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各负担本息一半,83000元在四、五年内分批还给原告,但承诺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承诺偿还欠款,逾期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3000元,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给付利息,因双方未对利息及具体还款时间作明确约定,本院从原告起诉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持原告诉请利息;被告辩称诉讼已超时效,缺乏依据,辩称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汤国一欠款8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汤国一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汤国一负担1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还款计划署名真伪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予以确认。
证据二、介绍信1份,证明被告在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东平社区居住。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已在珠海居住三年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据系被告户籍所在地社区委员会出具的,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支付令及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2份和证明1份,证明向尹成任所借本金、利息、诉讼费及执行费计166700元,从2002年6月至2010年12月,法院已从原告工资中强制扣划完毕。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黑龙江省地勘六院出具的证明,公章和财物章大小不一致,财务章只能加盖在发票上,不能加盖在证明上,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质证理由不成立;以上这组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原告所证,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记得为原告出具过还款计划,原告主张缺乏证据,原告应提供向法院偿还167000元的证据;还款计划的时间是2009年6月29日,本案诉讼已失效;原、被告之间还有其它债务纠纷,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1996年,原、被告及案外人崔克荣合伙淘金,因缺少资金,原、被告以原告名义向尹成任借款7万元,因借款未按期偿还,尹成任于2002年,向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法院强制从原告工资中陆续扣取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9万元、诉讼费2700元和实际执行支出费4000元,合计166700元。
因此款为原、被告共同所借,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各负担本息一半,83000元在四、五年内分批还给原告,但承诺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承诺偿还欠款,逾期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3000元,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给付利息,因双方未对利息及具体还款时间作明确约定,本院从原告起诉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持原告诉请利息;被告辩称诉讼已超时效,缺乏依据,辩称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汤国一欠款8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汤国一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汤国一负担1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50元。

审判长:郭铁男

书记员:房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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