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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集贤县永安乡永革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杰(汤某某的妻子),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明,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贤县永安乡永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
法定代表人:汤守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汤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集贤县永安乡永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革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汤某某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给付上诉人缺地补偿款175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外出打工,不知道二轮土地承包的事情,更没有授权汤吉林代分土地。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属主管臆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汤吉林于2016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出示的土地承包合同,汤吉林没有到场认证,无中间人证实是汤吉林所签,对此合同应不予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汤某某与其家庭成员(共4口人)均系永革村村民。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上诉人汤某某与家庭成员均未在永革村居住,被上诉人永革村委会将其家庭承包田分在其弟汤吉林等亲属一块。上诉人汤吉林回到永革村时,认为少分0.5垧土地,便向被上诉人永革村委会要求补分土地。2016年6月7日,上诉人汤某某与被上诉人永革村委会以及案外人汤吉林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汤某某因缺地0.5垧,通过合(核)实,由汤吉林多出0.5垧归汤某某所有……。补偿汤某某5年缺地款每年均价3500元,从2012年至2016年等于17500元。以上协议签字后生效。事后,被上诉人永革村委会以发现土地台账中记载曾于2007年为上诉人汤某某补地0.45垧,该土地被汤吉林转包给了乔立新为由,拒绝履行该协议。上诉人汤某某和案外人汤吉林均否认2007年补地的事实,汤吉林否认曾与乔立新签订过该土地转包合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某与被上诉人永革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自签订之日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虽然主张该协议是在误以为上诉人少分得土地的情况下而签订,但并未以重大误解为由申请撤销,该协议依然有效。被上诉人仅以该事实作为不履行协议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汤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集贤县永安乡永革村民委员会给付上诉人汤某某补地款17500元,此款于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汤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0元,合计475元,由被上诉人集贤县永安乡永革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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