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某
郑桂权(湖北宜昌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
张国成(湖北宜昌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张某某
侯善凤
陈某银
周某某
陈某银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
原告汤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侯善凤。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桂权、张国成,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银。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机构代码88262413-X),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
负责人徐凡,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汤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侯某某与被告陈某银、周某某、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成、郑桂权,被告陈某银,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银,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张宗波因道路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关于原告方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认定:1、丧葬费21608.50元,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虽然张宗波的户口本显示其生前是农村户口,但因其生前在宜昌金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非在家务农,其主要收入来源是其工资收入,且在其死亡后,宜昌市夷陵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亡,故本院对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认定;3、被扶养人(即张宗波的婚生女张某某)生活费,因张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且在农村居住生活,故本院对此项费用按农村标准予以认定即78129元(8681元/年×18年÷2];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三人三天计算即720元[80元/天×3人×3天];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本院参考张宗波的亲近属与其生前住所之间的距离,酌情认定为1000元;6、精神抚慰金,虽然张宗波在事故中是同等责任,但其女儿未满周岁即失去父亲,父母老来丧子,张宗波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故本院综合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7、财产损失即张宗波所驾驶的摩托车损失5600元,因该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未作评估,同时原告方在庭审中所提供的摩托车购买发票也系事后为了诉讼而补开,不能证明其真实的购买价格,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定;8、车辆检验鉴定费1100元,因原告方对此提供了正规发票,且是必须发生的项目,故本院予以确认;九、殡仪馆服务费5150元,因该项费用应是包含在丧葬费当中的,故本院对原告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方因张宗波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为609597.5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四原告110000元,余下损失499597.50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车辆检测费110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张宗波与陈某银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四原告余下损失498497.50元(499597.50元-1100元]的50%,即249248.75元,另由被告陈某银、周某某赔偿原告方1100元检测费的50%即550元,余下损失249798.75元[(499597.50元-1100元)×50%+(1100元×50%)由承担同等责任的原告方自己负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鄂E1C531号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侯某某因张宗波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9248.75元。
二、原告汤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陈某银在诉前垫付的103000元,扣除被告陈某银、周某某应当负担的车辆检测费550元后,原告汤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侯某某尚应返还被告陈某银102450元。
三、驳回原告汤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银、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张宗波因道路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关于原告方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认定:1、丧葬费21608.50元,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虽然张宗波的户口本显示其生前是农村户口,但因其生前在宜昌金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非在家务农,其主要收入来源是其工资收入,且在其死亡后,宜昌市夷陵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亡,故本院对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认定;3、被扶养人(即张宗波的婚生女张某某)生活费,因张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且在农村居住生活,故本院对此项费用按农村标准予以认定即78129元(8681元/年×18年÷2];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三人三天计算即720元[80元/天×3人×3天];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本院参考张宗波的亲近属与其生前住所之间的距离,酌情认定为1000元;6、精神抚慰金,虽然张宗波在事故中是同等责任,但其女儿未满周岁即失去父亲,父母老来丧子,张宗波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故本院综合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7、财产损失即张宗波所驾驶的摩托车损失5600元,因该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未作评估,同时原告方在庭审中所提供的摩托车购买发票也系事后为了诉讼而补开,不能证明其真实的购买价格,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定;8、车辆检验鉴定费1100元,因原告方对此提供了正规发票,且是必须发生的项目,故本院予以确认;九、殡仪馆服务费5150元,因该项费用应是包含在丧葬费当中的,故本院对原告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方因张宗波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为609597.5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四原告110000元,余下损失499597.50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车辆检测费110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张宗波与陈某银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四原告余下损失498497.50元(499597.50元-1100元]的50%,即249248.75元,另由被告陈某银、周某某赔偿原告方1100元检测费的50%即550元,余下损失249798.75元[(499597.50元-1100元)×50%+(1100元×50%)由承担同等责任的原告方自己负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鄂E1C531号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侯某某因张宗波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9248.75元。
二、原告汤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陈某银在诉前垫付的103000元,扣除被告陈某银、周某某应当负担的车辆检测费550元后,原告汤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侯某某尚应返还被告陈某银102450元。
三、驳回原告汤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银、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姚卫琼
书记员:李南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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