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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原县齐心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原县齐心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汤原县胜利乡合力村。法定代表人:霍清滨,系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系汤原县齐心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鑫,系汤原县齐心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友谊路43号。法定代表人:吴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刘冷,系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心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364000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养殖业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数量136头,单位保险金额7000元,保险总金额952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保险费22848元,本保险单按照《黑龙江省肉牛养殖保险条款(商业性)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据该《条款》第三十一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肉牛每头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头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肉牛每头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向被告要求按每头7000元给付保险金,从2016年12月至今死亡肉牛头数为56头,每头都有《畜禽死亡(诊断)证明》,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额为364000元,而被告答复称“只能按尸重和月龄的比例进行给付”。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364000元。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将事实与理由中涉及到《黑龙江省肉牛养殖条款》部分去掉,使用保险单规定。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死亡的56头肉牛是否应当得到全部理赔;2.应按什么标准理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单一份、保险费发票一份;3、本院调取的汤原县畜牧局技术鉴定组出具的畜禽死亡诊断证明共36页、情况说明;对被告工作人员张淞、蔡长城作的调查笔录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汤原县畜牧局出具的56头牛死亡证明鉴定,共32张。旨在证明:56头牛的死亡原因、牛死亡时候的斤数、死亡时的月龄。被告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仅第一份有公章,其他的为复印件;原告举的死亡证明仅51头牛,死亡时间在2017年1月10日(含本数)之前死亡的牛在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内,其他的应结合月龄和斤数根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原告所举的死亡证明有15头牛没有死亡日期,不能确定是否在保险期内死亡。本院认证意见为:结合本院在汤原县畜牧局技术鉴定组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话记录一份(已当庭播放手机通话录音)。旨在证明:肉牛死亡是56头,原告向保险公司报险,张淞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外代表的是公司行为。被告质证意见为:对通话记录有异议,原告需要提交通信公司打印的通话记录,需要与张淞核实一下。证明内容应当以汤原县畜牧局技术鉴定所留存档案为准。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该证据已经当庭播放手机通话录音,结合本院对被告工作人员张淞、蔡长城所作的两份调查笔录,可以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汤原县齐心肉牛专业养殖合作社保险理赔汇总表一份,由被告提供给原告。旨在证明:保险公司出险并确认死亡肉牛头数为56头。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统计表不是最终赔偿的依据,不能作为被告认定任何事实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旨在证明保险公司出险并确认死亡肉牛头数为56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保单副本、投保单。旨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时,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了投保条款,已对责任免除、赔偿处理、被保险人义务、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进行了说明,原告表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自愿投保本保险。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投保过程中没有告知义务,保险员未尽告知义务。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已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2、黑龙江省肉牛养殖保险条款一份。旨在证明:投保时依据该条款,该保险条款有效,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一并发放给了原告。原告质证意见为:保险过程中没有提供给原告,应该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理赔。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原告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结合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齐心合作社于2016年12月21日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养殖业保险投保单》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养殖业保险保险单》,投保人为原告齐心合作社,被保险人为原告齐心合作社,保险标的项目为西门塔尔肉牛,保险数量136头,单位保险金额7000元,保险金额952000元,保险费率4%,保险费22848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投保单上方标明:“请您在投保前务必详细阅读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注意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并听取保险人就条款(包括前述需要特别注意的内容)所作的说明”,投保单下方印有投保人声明:“本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已付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原告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加盖了公章。保险单上方标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肉牛养殖保险,并按本保险合同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黑龙江省肉牛养殖保险条款(商业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肉牛养殖保险条款(商业性)》第六条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四项为:“保险肉牛在疾病观察期内患有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该条采用了加粗字体。该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自本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20日内为保险肉牛的疾病观察期。保险期间届满续保的肉牛,免除疫病观察期”。该条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肉牛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该条款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该条款中的第一项为:“因本保险条款第四条列明的保险责任导致保险肉牛死亡:赔偿金额=∑每头赔偿金额×(1-免赔率),每头赔偿金额=每头保险金额×不同尸重不同月龄的最高比例”。该项采用了加粗字体。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死亡保险牛尸重不符合《不同尸重、不同月龄的最高赔偿比例表》中对应月龄范围时,以月龄范围为准确定最高赔偿比例”。该款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原告将保险费22848元交付给了被告。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3月13日,原告投保的肉牛陆续死亡56头,肉牛死亡时,原告均向被告报险,被告的工作人员也已出险。汤原县畜牧局技术鉴定组为原告死亡的51头肉牛出具了畜禽死亡(诊断)证明,死亡原因均为“牛出血性败血症或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畜禽死亡(诊断)证明中有15头牛没有准确的诊断时间。汤原县畜牧局技术鉴定组出具的情况说明称诊断时间不全,是因被告业务员张淞要求带回公司与系统核对后自行填写,以便系统录入。原告投保的肉牛死亡后,向被告提出了理赔,被告亦向原告发出肉牛死亡理赔核定汇总表。汇总表中记载了56头肉牛死亡的时间、数量、月龄、重量、定损金额、赔付金额等。其中有12头牛死亡时间在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11日之间,40头牛的月龄在11个月至12个月,重量在440至490公斤之间,16头牛的月龄在13个月至16个月,重量在503至555公斤之间。因原、被告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投保单和保险单,双方就肉牛保险事宜达成了合意,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投保单和保险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该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能够证明被告已尽到了说明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肉牛养殖保险条款(商业性)》向原告理赔,原告应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肉牛养殖保险条款(商业性)》接受理赔。但该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的疾病观察期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标准均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只在投保单中尽到了说明义务,未对“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的疾病观察期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标准尽到提示义务,“保险条款”第十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称2017年1月10日前死亡的肉牛在免赔范围内的观点及以月龄为准确定最高赔偿比例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利益进行赔偿,应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中《不同尸重、不同月龄的最高赔偿比例表》中的死亡肉牛尸重范围确定最高赔偿比例。“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是对保险金额的规定,并非对赔偿金额规定,原告对该条的理解有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中最高赔偿比例表规定:尸重300公斤(不含)以下的最高赔偿比例为40%;300公斤(含)—400公斤的最高赔偿比例为60%;400公斤(含)—500公斤的最高赔偿比例为80%;500公斤以上的最高赔偿比例为100%。原告投保死亡的肉牛有40头牛尸重在440至490公斤之间,16头牛尸重在503至555公斤之间。40头死亡肉牛每头赔偿金额计算标准应为:7000元×80%-(5600元×10%);16头死亡肉牛每头赔偿金额计算标准应为:7000元×100%-(7000元×10%),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3024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汤原县齐心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齐心合作社)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2017年11月29日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法定代表人霍清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法定代表人霍清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汤原县齐心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保险赔偿金30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被告承担5836元,原告承担924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同上款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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