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原县鹤立镇农某某化肥农药商店,住所地汤原县鹤立镇。经营者:郑宪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汤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斌,汤原县胜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汤原县,系郑宪芹之夫。
上诉人汤原县鹤立镇农某某化肥农药商店(以下简称农某某商店)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原审被告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汤原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以(2015)佳民终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016年12月23日汤原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黑0828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农某某商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农某某商店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6.5公顷水田所用的二氯喹啉酸等1600元的农药缺乏证据支持。庭审中上诉人出示了被上诉人购买农药的购货明细单,证明被上诉人购买了8袋(每袋40g)二氯喹啉酸合计320克,但此证据未被一审法院采信,一审法院却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仅凭被上诉人陈述就认定被上诉人购买了6.5公顷的农药,明显缺乏依据。(二)、司法鉴定结论明显缺乏依据,1、鉴定人在鉴定报告中认为(见原审一审卷宗第123页)二氯喹啉酸可能造成药害的浓度范围是亩用13.5--26克,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的二氯喹啉酸仅为320克,使用在6.5公顷稻田,平均每亩施用3.28克,可见二氯喹啉酸的平均使用浓度达不到产生药害的标准,由此可知鉴定结论“二氯喹啉酸与药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2、鉴定认定二氯喹啉酸不能用于水稻旱直播田错误。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举出的文献《中国农田杂草防治原色图解》第692页在“2、旱直播稻田杂草的防治技术”栏下记载:50%二氯喹啉酸及10%青氟草酯可以有效防除稗草及千金子。由此可知二氯喹啉酸完全可以用在水稻旱直播田中,但鉴定结论却以“二氯喹啉酸在水稻2叶期前使用易产生药害”为由明确认定二氯喹啉酸不能用于旱直播田,一审法院却在发现该鉴定结论与文献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仍然采信鉴定结论因而是明显错误的。3、一审庭审时鉴定人承认其关于被上诉人水稻产量为6-7吨的结论是鉴定人凭个人经验根据漫撒方式种植水稻的亩产量来确定的,这是明显错误的。首先水稻旱直播方式与漫撒方式是截然不同的播种方式,二者产量没有可比性;第二鉴定人没有进行调查取证没有取得第一手的关于漫撒方式种植水稻产量的依据。由此可知关于被上诉人水稻产量的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拍脑门子确定的,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在一审庭审中证人沈某1、沈某2出庭证实,2014年二位证人按旱直播方式种植的水稻产量每公顷2、3吨左右,与鉴定结论相差悬殊。4、从鉴定报告所附的稻苗受害照片体现的药害特征看,水稻表现出的药害症状是烟嘧磺隆和莠去津的药害特征,而鉴定机构在文字表述水稻的药害特征时却描述成了二氯喹啉酸的药害特征。通过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宋某5、6年来一直给旱田主要是玉米田施药(主要成分是烟嘧磺隆和莠去津),从未给水稻施过药,但在被上诉人强烈要求下才勉强为其施药。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水稻的药害是由烟嘧磺隆及莠去津导致的。但鉴定人却某1药害与烟嘧磺隆及莠去津无关,这是明显错误的。5、通过庭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水稻减产原因是多方面的:(1)原审已经查明(鉴定报告第4页)被上诉人在该地块上第一次播种的时间是4月30日,因出芽率不足6月4日又第二次播种,这就比正常播种时间晚了34天,第二次播种延误了农时,必然会导致大量减产。(2)被上诉人种植的水稻品种是“黄金稻”,其不是国家审定品种,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作为种子销售其生长特性及产量无法保证,这将无法评估其正常的产量。(3)被上诉人采用的是水稻的旱直播新技术,该技术尚未达到成熟状态,国家并未普遍推广使用。但鉴定人却某2述对水稻产量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以无法确定其对减产的参与度为由拒绝做出鉴定结论。但一审法院却在无鉴定依据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依据。6、鉴定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到稻田现场勘查、提取样本,只有一名鉴定人参加。这严重违反《司法鉴定通则》第19条及第24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这必将导致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但一审法院以不影响鉴定结论为由予以采信鉴定结论,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是错误的。(三)原审判项未按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被上诉人答辩称,1、司法鉴定结论中明确了二氯喹啉酸的受药害面积为6.5公顷,上诉人提供的购货明细单并无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为上诉人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2、二氯喹啉酸商品标识上明确标注适用于水稻移栽田,并不能适用于稻田旱地直播,经鉴定机构田间现场勘验,稻苗受害症状系典型的药害症状,与稻田减产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中国农田杂草防治原色图解》并非国家权威学术杂志,也不适用本案具体案例情况,药害产生的原因有:“是否适用、施用期、施用量、施药后田间管理”等多种因素,上诉人反驳司法鉴定意见,却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推翻鉴定结论。一审上诉人仅提供证人证言类证据或主观臆断猜测,欲证明无因果关系及产量等基本事实,其效力明显低于鉴定结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一审判决。一审原告范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农作物损失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在吉祥乡德祥村北泡子(地名)耕种水田旱直播6.5公顷。2014年6月23日10时,原告到被告处购买苗期除草剂,被告向原告推荐了“第一刀”(学名氰氟草酯)、“稻普”(学名二氯喹磷酸)和“益微”(专业解药)三种农药配伍使用。当时无现货,第二天被告将上述三种农药送货至原告处,农药价值1600元。6月25日上午,原告按照被告指导的用法与用量给稻田施药,用药后第五天后,原告发现叶黄、发蔫等症状。原告打电话通知被告,并采取被告指导的抢救措施后无效果。稻苗全部干枯。经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原告在吉祥乡德祥村北泡子(地名)耕种旱直播水田6.5公顷。2014年6月23日10时许,原告到被告处购买苗期除草剂“稻杰”和“千斤”,当时被告的商店没有这两种除草剂,被告便向原告推荐了学名氰氟草酯、“稻曦”(学名二氯喹磷酸)和“盖微”(专业解药)三种农药配合使用。当时无货,第二天晚间,被告将上述三种农药送货至原告村商店。农药价值1600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找到证人宋某让给原告喷农药,因为宋某以前是用罐喷玉米地农药的,二人用水将药罐洗后便按照被告XX的指导和用量给稻田喷农药至上午11点左右喷完。用药后第五天发现稻苗叶发黄、发蔫等症状,原告打电话通知被告,并按照被告指导的抢救措施进行抢救后无效果。被告指导原告家种的是旱直播水田,指导原告使用“二氯喹磷酸”、“氰氟草酯”农药。2014年7月14日,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对现场勘察,勘察人员为一名司法鉴定人和某组。2014年8月13日,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水稻药害与使用“二氯喹磷酸”(快杀稗)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4年10月28日,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范某某种植水稻面积为6.5公顷;2、原告范某某所种植的水稻田实产量为640.37公斤每公顷。2016年8月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的主要意见为:1、“二氯喹磷酸”适用水稻直播田和水稻移栽田,不适用水稻旱直播,“二氯喹磷酸”是原告水田产生药害的主要原因;2、原告的水稻旱直播产量应为平均6至7吨每公顷。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在经营农药的农药登记证上注明了经营二氯喹磷酸的适用范围为水稻移栽田的前提下仍然指导原告在旱直播水稻上施用。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原告水稻受害的主要原因是使用二氯喹磷酸产生的。被告认为二氯喹磷酸不能对旱直播产生药害。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只能证明二氯喹磷酸适用于水田直播和移栽。所以,原告水田造成的损害其主要原因是使用二氯喹磷酸而引起的。被告方应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水田后期补种等因素是造成原告减产的次要原因。原告应承担本案的30%的民事责任;2、原告的鉴定在程序上有瑕疵,只出了一名司法鉴定人勘验,但还有其他水稻专家等人及法庭的工作人员前往现场。对鉴定结论不产生影响,三份鉴定结论应予以采纳。补充鉴定的意见为:原告的水稻产量应为6-7吨每公顷,鉴定意见为:2014年原告的水田产量实际为640.37公斤每公顷,产量应为6至7吨。所以,原告2014年水稻的产量按6500公斤每公顷予以认定,实际每公顷损失为:6500公斤-640.37公斤=5859.63公斤,2014年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6661公斤(5859.63公斤/公顷×6.5公顷);3、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2014年秋后水稻的价格为每公斤3.00元以上,被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以,2014年秋后水稻的价格应按每公斤3.00元予以认定。综上,被告赔偿原告的款项为79983元(26661公斤×3.00元/公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1、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水稻损失款79983元。2、鉴定费9000元,原告自行承担2700元,二被告承担63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承担1529元,二被告承担1771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已经两级法院多次开庭审理,上诉人现提交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认原告减产损失数量、减产原因、责任划分等均是依据司法鉴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6.5公顷水田所用的二氯喹啉酸等1600元的农药缺乏证据支持,因上诉人于一审当庭答辩已明确表示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三种农药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违反民事诉讼“禁反言”原则而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原审司法鉴定结论明显缺乏依据,所提供的证据在效力上均不足以推翻司法鉴定结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原审判项未按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因原审法院在裁判理由部分计算原告减产数量时已经按责任比例处理,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少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汤原县鹤立镇农某某化肥农药商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高明峰
审判员 孙应白
书记员: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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