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原县鹤立镇东鲜村民委员会
孙基德(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孙涌翔(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
原告汤原县鹤立镇东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汤原县鹤立镇东鲜村。
法定代表人孙基云,系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孙基德,系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朝鲜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涌翔,系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原县鹤立镇东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鲜村委会)与被告孙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东鲜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签订8.36垧土地的承包合同;2、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因抢种土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3237元;3、要求被告孙某某交纳8.36垧土地的承包费63954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崔大泉、赵长庆在东鲜村承包机动地8.36垧,并与村委会签订承包村机动地合同,地块四至:东至闵致镐开荒地,西至金成刚应分地,南至孙某某应分地,北至郭加强开荒地,土地承包费63954元。
崔大泉、赵长庆为该承包地投入、购买了化肥、农药等农资并支付了耕地费和人工费。
然而被告在两人没有任何思想准备的情况下抢种了承包地,致使崔大泉、赵长庆不能耕种承包地,经济上受到很大损失。
崔大泉、赵长庆找到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原告认为崔大泉、赵长庆并无过错,经协商,双方解除了承包合同,并按崔大泉、赵长庆对于承包地的实际支出给予了经济补偿。
原告又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退还所抢种的8.36垧承包地,原告还作出让步,如果被告要继续耕种8.36垧土地,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并按村里承包价格交付土地承包费。
同时将崔大泉、赵长庆先期对承包地投入的费用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对此并不同意。
原告认为,被告抢种8.36垧土地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侵犯了村集体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村集体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东鲜村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系其认为被告孙某某抢种了原告东鲜村的机动地,而被告孙某某则辩称其耕种的土地并非系原告东鲜村的机动地。
本案的审理应以原、被告双方对于土地使用权不存争议为前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我省针对农村土地确权工作尚未结束,原告东鲜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权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汤原县鹤立镇东鲜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东鲜村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系其认为被告孙某某抢种了原告东鲜村的机动地,而被告孙某某则辩称其耕种的土地并非系原告东鲜村的机动地。
本案的审理应以原、被告双方对于土地使用权不存争议为前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我省针对农村土地确权工作尚未结束,原告东鲜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权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汤原县鹤立镇东鲜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审判长:刘念祖
书记员:卞嘉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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