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原县鹤立房产管理处,住所地汤原县鹤立镇振兴路,法定代表人纪云峰,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凤斌,系汤原县鹤立房产管理处法律顾问。
被告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西区保卫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杨,系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原县鹤立房产管理处(房产处)与被告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宏兴房地产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产处委托代理人王凤斌,被告宏兴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产处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交付鹤立镇鹤源商贸城一、二层回迁面积1136平方米,其中一层回迁面积占一层总面积70%,剩余面积在二层回迁;2、从2014年11月起至实际交付回迁楼期间,按每月3.5万元赔偿停业损失,截止到起诉时损失增加至119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2年6月17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原鹤立商场建筑面积1095平方米二层楼房和建筑面积44平方米锅炉房及建筑面积81平方米的偏夏房共三处房屋与开发商被告宏兴公司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产权调换部分主要是新建商场一、二层回迁1136.6平方米。其中一层回迁面积从南向北占一层总面积70%,剩余面积在二层从南向北回迁安置;另外货币补偿给付停业损失每月2.8万元,现已给付2014年10月之前的停业损失81.2万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新建商场鹤立镇鹤源商贸城已投入使用,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交付约定的回迁楼房,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宏兴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对双方的拆迁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无法按照2012年6月17日双方签订的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因为在实际施工中鹤源商贸城一楼面积发生了改变,导致被告无法将一楼70%的面积交付给原告,并且被告在建设施工的过程中将一楼的面积部分出售;二、对原告要求的停业损失,被告暂时没有资金进行支付,将来可用被告的房屋进行抵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6月17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原鹤立商场建筑面积1095平方米二层楼房和建筑面积44平方米锅炉房及建筑面积81平方米的偏夏房共三处房屋与开发商被告宏兴公司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产权调换部分主要是新建商场一、二层回迁1136.6平方米。其中一层回迁面积从南向北占一层总面积70%,剩余面积在二层从南向北回迁安置;另外货币补偿给付停业损失每月2.8万元,现已给付2014年10月之前的停业损失81.2万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新建商场鹤立镇鹤源商贸城已投入使用,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约定的回迁楼房,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鹤源商贸城尚未验收结束但目前已营业,鹤源商贸城已交付使用,宏兴公司针对鹤源商贸小区的拆迁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现已投入使用的鹤源商贸城一楼大厅部分面积已出租、出售,另有与其他回迁户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书,该合同书与本案原告应回迁面积重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关于原告要求从2014年11月起至实际交付回迁楼期间,按每月3.5万元赔偿停业损失的请求,不符合双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约定“回迁安置后商场产权归乙方(房产处)所有,商场由甲方(宏兴房地产公司)经营管理,经营期限暂定三年,甲方(宏兴房地产公司)每月支付给乙方(房产处)场地租金3.5万元...”。该约定是指回迁安置后经营费用的约定,不是停业损失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未按时回迁所产生的停业损失,应按照原协议约定每月给付2.8万元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为原告汤原县鹤立房产管理处在鹤源商贸城从南向北安置一楼总面积的70%,剩余应安置面积在鹤源商贸城二楼从南向北安置,逾期未能安置的部分,按照相同地段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予以货币补偿;
二、被告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4年11月起至实际安置之日止按每月2.8万元赔偿原告汤原县鹤立房产管理处停业损失。
三、驳回原告汤原县鹤立房产管理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锋
审判员 潘玉宏
人民陪审员 田立军
书记员: 杨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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