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原县顺发粮油店(以下简称粮油店),住所地汤原县东风街(市场南门斜对面)。
经营者:田志荣,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以下简称快餐店),住所地汤原县胜利社区(哈罗路与胜利街交叉口)。
经营者:尹成志,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原告汤原县顺发粮油店与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原县顺发粮油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原县顺发粮油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立即给付粮油货款11110元;2.诉讼费及560元公告费由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开始,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一直在原告汤原县顺发粮油店处赊购粮油,原告汤原县顺发粮油店给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陆续送货,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到月结账,被告陆续支付了相应货款。2017年12月开始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拖欠原告汤原县顺发粮油店粮油款未付,现被告人去楼空开始外兑,原告汤原县顺发粮油店向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内容真实客观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汤原县顺发粮油店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在原告汤原县顺发粮油店赊欠粮油,快餐店经营者尹成志于2018年1月10日给粮油店出具欠条一张,快餐店管理人员李晓慧、许荣在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内给粮油店出具收据10张,欠条及收据标明交货价值共计11110元。后原告汤原县顺发粮油店向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汤原县顺发粮油店与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汤原县顺发粮油店作为出卖人履行了交付粮油等货物义务,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经营者尹成志、管理人员李晓慧、许荣履行职务行为代快餐店收取价值共计11110元的粮油等货物的行为应视为是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的行为,由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汤原县顺发粮油店要求偿还欠款111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原县顺发粮油店欠款111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判长 孙大伟
审判员 李洪峰
人民陪审员 唐宏波
书记员: 苏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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