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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原县正阳林场与吕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原县正阳林场,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正阳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28129971887G。法定代表人李延文,职务场长。委托代理人王凤斌,系该林场法律顾问。

原告汤原县正阳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人身损害垫付款8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6日,原告将辖区内13、14林班共40.9公顷林地的森林抚育、采伐任务发包给被告经营。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原告按出材数量收取承包费,价格为每立方米140元,被告承担雇员受害赔偿责任。2017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雇佣的工人孙文华被搭挂树砸死。2017年12月8日,经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原告一次性垫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850000元,并且已经履行完毕。现与被告协商责任划分比例无果,故起诉被告至法院。被告吕某某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谓的按出材量计算承包费,即140元每立方米不符合事实,双方既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协议,而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承诺过缴纳任何承包费用。2、死者孙文华的雇主系本案原告,而不是被告。汤原县正阳林场冬季生产任务是原告单位的工作职责,原告将自己的责任通过所谓的“承包经营”转移到被告身上是不合法的。被告只在冬季生产期间担任现场员,负责代表林场对作业质量和进度进行监督,死者是受林场指派,是原告所雇佣的作业人员,原告是雇佣关系的主体,应当独立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3、原告以“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原告一次性垫付各项人身受害损失款合计850000元”为由,向被告追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850000元,赔偿费用过分高于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受害人为农业家庭户口,虽居住在城镇,但一直以种地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农村标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黑龙江省农村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为236640元,加上丧葬费用大约25万余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基本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行为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正阳林场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正阳林场2017年度冬季安全生产作业合同、木材生产责任状、采伐作业安全承诺书(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汤原县公安局正阳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死者孙文华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居住证明及其父母、子女、配偶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汤原县仙马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实了死者孙文华在其村处耕种土地15公顷。对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在卷佐证,并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定案件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1、被告吕某某与死者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死者是否合理。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虽然被告吕某某辩称清林系职务管理行为,但原告提供的“正阳林场2017年冬季安全生产作业合同”中证实了原告将固定区域的林地采伐生产任务整体发包给了被告吕某某,且被告吕某某承包林地时间固定,工作任务明确。案发后,正阳派出所对被告吕某某询问笔录中亦证实了被告与死者存在雇佣关系,与死者共同干活的同村人证实了被告吕某某每天向每人支付工资120元。故此,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依法认定被告与死者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对于死者是否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得到赔偿,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了死者自2012年起在汤原县清华园小区购楼并居住,于2017年在仙马耕种土地15公顷。本院考虑死者在城镇生活时间较长,远超法律规定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标准,且收入方式多样,故本院认定死者孙文华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另查明,经本院调取的汤原县森林公安局对案发现场多人作出的询问笔录证实,砸死孙文华的树挂,在被告吕某某雇佣工人清林前已有,因林木密集所以没有放倒。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原告将辖区内13、14林班共40.9公顷林地的森林抚育、采伐任务发包给被告经营。2017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雇佣的工人孙文华被搭挂树砸死。2017年12月8日,经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原告一次性垫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850000元,并且已经履行完毕。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吕某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正阳林场职工,住。委托代理人于仁海,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汤原县正阳林场与被告吕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原县正阳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斌、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在义务主体履行了全部义务后,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向其他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主体承担其已履行义务中的一部或全部义务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1、被告吕某某与死者孙文华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且死者孙文华死亡原因、死亡时间、死亡地点均与工作有关,故被告吕某某应对死者孙文华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死者孙文华被树挂砸死,该树挂在被告吕某某承包期前已经存在,原告在发包时对安全隐患未做到彻底排查,应认定存在主要过错,应对死者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责任亦应予以减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3、对于死者孙文华应得到的赔偿;本院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后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20000万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抚养人)计算准确。故本院确定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数额中的820000元应为合理赔偿,原告应承担赔偿额的70%,即574000元、被告应承担赔偿额的30%,即246000元。对原告先与垫付的,被告应当即时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汤原县正阳林场垫付的赔偿款24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实际拖欠本金数每日万分之1.75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其中4305元由原告汤原县正阳林场承担,1845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越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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