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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原县大亮子河木业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原县大亮子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原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齐金铁,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明菊,汤原县城市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汤原县。
委托代理人于仁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原县大亮子河木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汤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汤民一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汤原县大亮子河木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明菊、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仁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不服汤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汤劳人仲字(2014)第42-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职工发生工伤后,解除劳动合同是有明确规定和限制的,不是用人单位想与受伤的职工解除合同就可以解除合同。也不是受伤的职工认为没上班,就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也不是职工受伤后因用人单位没有给职工交社会保险费就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6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961.44元,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受伤后应享受工伤待遇。仲裁委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该案件,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二倍工资19099元,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是固定的工作岗位,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是雇佣的临时工人。如果原告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仲裁委也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杨某某应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不应在工伤争议中仲裁中提出申请。因为两倍工资的争议,不受《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因此仲裁委的裁决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汤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汤劳人仲字(2014)第42-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三、四、六项;2、驳回被告不合理请求。
原审被告辩称,被告认为汤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4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杨某某为原告木业公司的工人,于2012年9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9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在锯木头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右手拇指,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干过零活、开过铲车,直至受伤时锯木头。被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支付完毕。2014年4月10日,经汤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汤人社险认决字(2014)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所受损伤为工伤。2014年5月28日,经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佳劳鉴字(2014)13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被告杨某某伤残等级为7级。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汤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木业公司赔偿。2014年9月16日,汤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汤劳人仲字(2014)第4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24.85元;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269元;4、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961.4元;5、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13307.6元;6、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二倍工资19099元。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二至六项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均表示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的第一、三、四、六项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撤销。上述异议项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2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961.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二倍工资1909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告并未给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原告并未给被告交纳工伤保险费用,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由原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未支付给被告的一倍工资,应由原告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此,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由原告支付。故原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一、三、四、六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24.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961.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307.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一倍工资19099元,合计107261.85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给付被告107261.8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原县大亮子河木业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是工伤争议,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与解除劳动关系纠纷不应一并审理,因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二级案由“劳动争议”中包括三级案由“劳动合同纠纷”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法律关系属劳动合同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二级案由“劳动争议”。上诉人主张工伤争议与解除劳动关系纠纷不应一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莹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书记员:蒋婧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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