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原县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振兴路中段检察官公寓一楼。
法定代表人许志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提供证据,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沿江路口107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汤原县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天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华某公司具有金融从业资格,经营范围为小额贷款业务,原告华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小额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某某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某某未按期偿还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被告天龙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华某公司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天龙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天龙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以被告天龙公司与邢丽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将被告天龙公司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学府社区产籍号2-0200-010-000108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预告登记,但该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天龙公司与邢丽君,原告主张邢丽君为原告华某公司的原经理,其行为是华某公司行为,但合同的买受人处为邢丽君,故原告的主张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故对原告主张对该买卖房屋主张优先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借款利息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期限内按月利率18.667‰计算,借款到期后将借款逾期的本金按原利率的基础上浮50%作为罚息,即利息及罚息为月利率28.000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月利率2%,故对原告要求高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汤原县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为68万元,本息合计268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2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 判 长 孙宏伟 人民陪审员 王集威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书记员: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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