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
法定代表人满玉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凤斌,汤原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永安街30号。
负责人肖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杨某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凤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兴杰、第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日6时20分许,原告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驾驶员杨某某驾驶黑DT5903号出租车与案外人宋国良驾驶的黑D56558号二轮摩托车在汤原县液化汽公司门前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8日,汤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杨某某负全责。案外人宋国良的保险理赔已完毕。原告在被告处为黑DT5903号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客运承运人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第
三人杨某某医药费5347元、护理费1584元、误工费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复印费36元,合计101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向交通事故的对方进行索赔,赔偿范围以对方事故车辆交强险的限额为限,被告的保险承担应是超出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原告(被保险人)先对伤者进行赔偿,赔偿之后原告拿出赔偿凭证才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杨某某辩称,杨某某已经投保在被告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杨某某负全责,事故对方的摩托车主起诉杨某某,所以其要求被告赔偿。
原告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车辆黑DT5903号出租车投保了客运承运人司乘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二、汤原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的原件一份。证明本事故杨某某负全责,同时证明杨某某身体受伤的事实。
证据三、杨某某的住院门诊票据七张、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单均为原件。证明杨某某住院治疗十六天,医疗费用5383元。
证据四、杨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许可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某某的司机的从业资格。
证据五、护理人员郭刚的身份证、驾驶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郭刚的身份。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保单正本的特别约定条款下原、被告双方有这个约定,公司没有单独的司乘人员责任险,是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的扩展。但只是将保险对象由乘客扩展到司乘人员,保险条款仍然执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的第二十五条中载明,第三人的损失应由原告先赔偿,原告赔偿之后,再由原告找被告索赔。所以,在原告没有向第三人赔偿损失时,原告不应直接向被告进行索赔。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因第三人杨某某是在2013年11月18日出院,而证据三中有四张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的共计305元急诊门诊票据,2013年11月15日是杨某某住院期间,不应在门诊发生另外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该305元。另外,日期为2014年8月4日的病历复印费36元不应由被告负责。被告对证据四有异议,主张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仅有个驾驶证不能证明郭刚的职业,驾驶证大多数人都有。第三人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打印版一份。证明该条款的二十五条规定了双方的责任,应由原告公司先赔付。
证据二、保险公司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投保的保单号,保险期限。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司乘人员不是旅客,不适用二十五条的规定,司乘人员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没有必要由原告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将钱都花完了,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第三人对证据二无异议。
第三人杨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有异议,主张与本案无关,但证据四能够证明第三人杨某某的司机从业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有异议,主张仅有个驾驶证不能证明案外人郭刚的职业,驾驶证大多数人都有,但该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郭刚具有驾驶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证据二,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日6时20分许,原告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驾驶员杨某某驾驶黑DT5903号出租车与案外人宋国良驾驶的黑D56558号二轮摩托车在汤原县液化汽公司门前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8日,汤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杨某某负全责。案外人宋国良的保险理赔已完毕。原告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处为黑DT5903号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客运承运人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应先向交通事故的对方进行索赔,赔偿范围以对方事故车辆交强险的限额为限,被告的保险承担应是超出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另外,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原告(被保险人)先对伤者进行赔偿,赔偿之后原告拿出赔偿凭证才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第三人杨某某医药费5347元、护理费1584元、误工费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复印费36元,合计101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特别约定”处附加条款明确写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旅客范围扩展至客运车辆上的被保险人的司乘人员,司乘人员是指被保险人雇用的在客运车辆上工作的司机和乘务员,其他约定不变。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二十五条写明“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人杨某某是原告公司驾驶员,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条款中将旅客扩展至的司乘人员,因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应先向杨某某赔偿后,被告才负责赔偿保险金。而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先行赔付的证据,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由原告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判长 孙宏伟
代理审判员 许晓明
人民陪审员 王集威
书记员: 杨秀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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