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赵晶晶、于某伟、张某某、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李宏纯(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赵晶晶
于某伟
张某某
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李明明

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国胜,男,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纯,男,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晶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于某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金斌,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女,公司职员。
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汤原信用社)与被告赵晶晶、于某伟、张某某、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原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宏纯、被告赵晶晶、于某伟、张某某及远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均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予以确认。
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赵晶晶于2013年1月10日签字领取借款18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晶晶认为:字是本人所签,但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其他被告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赵晶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予以确认。
证据三、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复印件)35份,证明被告赵晶晶(12份)、于某伟(11份)及张某某(12份)以其名下的房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经庭审质证,被告均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予以确认。
证据四、借款承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远某公司自愿代被告赵晶晶承担还款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晶晶、于某伟、张某某均认为:无异议;被告远某公司认为:公章下面没有法人名章,对真伪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远某公司不申请公章真伪司法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予以确认。
被告远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付国胜于2014年1月27日,将远某公司20份房照取走抵顶其贷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晶晶、于某伟、张某某认为:无异议;原告汤原信用社认为:收取20份房产证只是为了增加抵押物,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质证的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所证,仅凭此证本院无法确认。
被告赵晶晶、于某伟、张某某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被告远某公司以公司员工被告赵晶晶的名义,与原告下属鹤立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晶晶向鹤立信用社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7月6日,月利率为9.26‰,逾期还款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赵晶晶、于某伟、张某某以其名下35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在原告索款期间,被告远某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1份贷款承债书,承认公司为了房地产开发,以被告赵晶晶名义在鹤立信用社借款180万元,承诺该借款本息由被告远某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抵押的35套房屋,是被告远某公司为借款抵押将产权证办理到被告名下,被告赵晶晶的借款被远某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鹤立信用社与被告赵晶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鹤立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赵晶晶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赵晶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赵晶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伟、张某某应按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赵晶晶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等债务,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远某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应与被告赵晶晶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因原告下属鹤立信用社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晶晶、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98341.20元(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7月6日,按月利率9.26‰计算)和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26‰上浮50%计算);
二、被告于某伟、张某某对上述被告赵晶晶和远某公司所付之款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抵押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赵晶晶、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以上应偿还的款项,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晶晶、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予以确认。
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赵晶晶于2013年1月10日签字领取借款18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晶晶认为:字是本人所签,但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其他被告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赵晶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予以确认。
证据三、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复印件)35份,证明被告赵晶晶(12份)、于某伟(11份)及张某某(12份)以其名下的房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经庭审质证,被告均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予以确认。
证据四、借款承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远某公司自愿代被告赵晶晶承担还款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晶晶、于某伟、张某某均认为:无异议;被告远某公司认为:公章下面没有法人名章,对真伪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远某公司不申请公章真伪司法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予以确认。
被告远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付国胜于2014年1月27日,将远某公司20份房照取走抵顶其贷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晶晶、于某伟、张某某认为:无异议;原告汤原信用社认为:收取20份房产证只是为了增加抵押物,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质证的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所证,仅凭此证本院无法确认。
被告赵晶晶、于某伟、张某某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被告远某公司以公司员工被告赵晶晶的名义,与原告下属鹤立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晶晶向鹤立信用社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7月6日,月利率为9.26‰,逾期还款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赵晶晶、于某伟、张某某以其名下35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在原告索款期间,被告远某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1份贷款承债书,承认公司为了房地产开发,以被告赵晶晶名义在鹤立信用社借款180万元,承诺该借款本息由被告远某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抵押的35套房屋,是被告远某公司为借款抵押将产权证办理到被告名下,被告赵晶晶的借款被远某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鹤立信用社与被告赵晶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鹤立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赵晶晶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赵晶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赵晶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伟、张某某应按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赵晶晶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等债务,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远某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应与被告赵晶晶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因原告下属鹤立信用社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晶晶、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98341.20元(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7月6日,按月利率9.26‰计算)和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26‰上浮50%计算);
二、被告于某伟、张某某对上述被告赵晶晶和远某公司所付之款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抵押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赵晶晶、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以上应偿还的款项,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晶晶、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丽荣
审判员:徐红艳
审判员:王欢

书记员:赵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