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国胜,男,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纯,男,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金斌,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女,公司职员。
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汤原信用社)与被告徐某、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原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宏纯、被告徐某及远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鹤立信用社与被告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鹤立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徐某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某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应与被告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下属鹤立信用社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44694.93元(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按月利率9.26‰计算)和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26‰上浮50%计算);
二、如被告徐某、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以上应偿还的款项,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9元、保全费4743元,由被告徐某、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荣 审 判 员 徐红艳 人民陪审员 王 欢
书记员: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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