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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玲玲、张伟民、高某某、齐某某、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哈肇路道南。
法定代表人刘敬辉,男,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纯,男,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女,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张伟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西)区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倪金斌,男,公司董事长。

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汤原信用社)与被告刘玲玲、张伟民、高某某、齐某某、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原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玲玲、张伟民、高某某、齐某某、远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原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玲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29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299‰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张伟民、高某某、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如被告刘玲玲到期未偿还,以被告张伟民、齐某某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远某公司作为承债人共同偿还债务;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原告下属裕德信用社与被告刘玲玲、张伟民、高某某、齐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汤裕农信个借字120702第1号),约定借款285万元,期限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月利率10.299‰,按季结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50%,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同时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张伟民、齐某某用共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高某某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85万元。被告收到贷款后,未按期偿还。2013年9月14日,被告远某公司签署贷款承债书,自愿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玲玲、张伟民、高某某、齐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伟民、齐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期满后,被告刘玲玲未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远某公司承诺,该借款系由其使用,自愿承担该全部借款本息的清偿义务,因此,其应对借款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伟民、齐某某依据该抵押担保合同办理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是一种临时性登记行为,不等同于直接产生支配效力的抵押登记,但法律赋予了抵押预告登记能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虽然不动产物权尚未设立,不具备法定的抵押登记条件,不产生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但双方发生的债权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张伟民、齐某某应按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因原告下属裕德信用社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玲玲、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29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299‰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张伟民、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张伟民、齐某某在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12.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玲玲、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绪光 审 判 员  蒋婧涵 人民陪审员  高冬梅

书记员: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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