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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原县人民政府与佳木斯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杜树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汤原县人民政府
滕志国
王凤斌(汤原县胜利法律服务所)
佳木斯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高峰宽(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
田义海(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
杜树海

原告汤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
法定代表人徐凤军,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滕志国,汤原县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凤斌,汤原县胜利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文化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杜树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峰宽,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义海,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树海,男,汉族,1962年5月21日出生。
原告汤原县人民政府诉被告佳木斯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杜树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志国、王凤斌,被告佳木斯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宽、田义海,被告杜树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原县人民政府诉称:2014年3月5日,原、被告与案外人黑龙江省汤原农场三方之间签订了“番茄加工项目合作协议书”。
三方约定了各方的义务,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润丰公司方借付企业扶持资金1000万元,用于扶持被告润丰公司基础设施建设,被告润丰公司用五年税收减免政策返还部分偿还借款。
2014年6月12日,被告润丰公司通过汤原县发展和改革局,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润丰公司300万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方以相同方式第二次付款2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方第三次付款500万元,到此1000万元借款全部付清。
2016年2月14日,应原告要求,被告润丰公司提供了其所有的果蔬加工生产线成套设备和蒸汽锅炉及辅机各一套用于抵押,抵押物价值1414.3万元,并在汤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
后经调查,被告润丰公司将原告为其提供的先期500万元借款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导致原、被告及案外人之间签字的“番茄加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借款扶持企业发展的合同无法实现,被告润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树海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2014年3月5日三方之间签订的番茄加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期间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杜树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润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的解除番茄加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因为双方在2014年3月5日签订的该协议有效合同,如对合同进行变更,应当三方共同协商,如原告坚持解除,应向被告润丰公司发出解除通知,由法院认定合同解除的效力。
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关系的根据是协议的第六条第二款,但因合同履行期限未到期,作为税收能否返还达到1000万元是待定的事项,如五年已经返还或不能返还,到期后,对剩余部分被告润丰公司同意返还原告。
虽然润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树海涉嫌犯罪影响润丰公司实际经营,但对于原告主张偿还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被告润丰公司没有异议。
对于2015年12月31日原告打款给杜树海在汤原县龙江银行开设的润丰公司的账户500万元一事,是被告杜树海私刻公章,被告润丰公司根本不知情,打款的当天,由被告杜树海打入齐齐哈尔林田生态有限公司的账户,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被告杜树海,为此,润丰公司的员工和部分股东向汤原县经侦大队举报其涉嫌犯罪,2016年4月16日被正式批捕。
被告润丰公司认为原告所诉的500万元是被告杜树海挪用,建议法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因先刑事后民事,待杜树海追缴和返还不足的部分再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杜树海辩称:原告汤原县人民政府与被告润丰公司、黑龙江省汤原农场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第六项关于解除事项的约定没有到期,所以被告润丰公司不存在违约。
原告起诉的500万元被告杜树海没有异议,均用于被告润丰公司生产运营。
之后,在汤原县龙江银行私立账户收到的500万元,是因为润丰公司原来的对外账户被上海股东控制,如果将该500万元打到被告润丰公司账户该笔钱就会没有,该笔钱是被告润丰公司给农民贷款种植番茄的资金,被告润丰公司提供担保,替种植番茄的农户偿还在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500万元,属于企业正常支出,而且,不会因为被告杜树海个人犯罪影响被告润丰公司正常经营,被告润丰公司会继续盈利,将到期欠款偿还给原告。
被告杜树海不同意解除协议,同意偿还借款,但该笔借款没有到期,被告润丰公司也没有违约行为,所以不同意现在偿还。
被告杜树海不同意个人承担责任,被告杜树海作为被告润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执行润丰公司的行为,应由润丰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番茄加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用以证明2014年3月5日,原告汤原县人民政府与被告润丰公司、汤原县农场签订的该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润丰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用于润丰公司基础建设,同时润丰公司用五个税收年的税收来偿还。
证据二、汤原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二张;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汇凭证复印件一张。
用以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润丰公司的账户汇款共计1000万元。
证据三、动产抵押书复印件一份。
用以证明被告润丰公司用其所有的设备为在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提供抵押,并在汤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四,番茄加工项目承诺书复印件一份。
用以证明承诺书中第四条约定被告润丰公司单方承诺如因原料或市场等原因停产满一年时,偿还原告1000万元借款。
证据五、2016年5月31日黑龙江省汤原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佳木斯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原件一份。
用以证明被告润丰公司在2015年度没有纳税记录,也没有税款入库。
证据六、黑龙江省汤原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关于佳木斯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纳税情况说明原件一份。
用以证明被告润丰公司注册至今仅缴纳过个人所得税,无缴纳其它应税项目。
证据七、2016年6月13日黑龙江省汤原农场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
用以证明2014年至2015年汤原农场协助被告润丰公司完成种植番茄任务,但在2016年度被告润丰公司没有向汤原农场落实番茄任务的请求,汤原农场也没有安排番茄种植任务。
证据八、(2015)佳立商字第33号、34号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2016)黑8101执保16号、24号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016)黑0691财保18号、19号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用以证明上述三个法院已经将被告润丰公司的动产、不动产及其它财产查封、冻结,现被告润丰公司已经不具备继续生产的条件和能力,对外债务负担严重,数额巨大。
证据九、打印版照片二十二张。
用以证明被告润丰公司厂区现状及车间设备均处于停产状态,库存的大包装产品处于查封状态,以及被告润丰公司院内番茄酱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润丰公司、杜树海对原告提供的九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七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其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润丰公司认为,该承诺书的出具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应以该日期作为承诺的起算时间,现没有满一年期限,故原告不应以该承诺书为依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杜树海认为承诺书约定没有满一年,所以借款未到期,被告润丰公司现在准备生产小包装,不能停产,也不能提前偿还原告的借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润丰公司认为,2016年番茄种植的种子已经采购回来,并存放在润丰公司仓库,但因被告杜树海被批捕,2016年确实没有种植番茄。
被告杜树海称,在2016年初,没有被批捕之前,已经与严实种植合作社签订了种植番茄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汤原县人民政府与被告佳木斯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汤原农场签订了番茄加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承诺书是原告与被告润丰公司对之前协议的补充,原告汤原县人民政府与被告润丰公司的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汤原县人民政府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分两期共计1000万元,被告润丰公司收到先期提供500万元后,按约定将该笔款项投入企业经营,但在收到后期提供的500万元后,被告杜树海将此款由被告润丰公司账户转入齐齐哈尔林田公司,润丰公司、齐齐哈尔林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被告杜树海,并且该两个公司无经营往来关系,被告杜树海的行为将公司与个人的财产混同,故被告杜树海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汤原县人民政府作为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被告润丰公司自2015年9月份停产,被告杜树海作为润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挪用资金罪正在侦查阶段,涉案的金额系后期的500万元,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润丰公司偿还先期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按照被告润丰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承诺因生产原料或市场等原因停产满一年一次性偿还,本案时间节点虽没有满一年,但被告润丰公司在2016年度没有与任何单位及个人签订种植番茄合同,故没有原料来源,被告润丰公司主张将大包装改为小包装,也没有相关的生产线,对于被告润丰公司的抗辩理由,被告润丰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原告作为先履行债务的一方,有证据证实被告润丰公司不能继续履行的不安状态,原告的不安抗辩权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润丰公司承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协议及承诺书中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汤原县人民政府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同时承担以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2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9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杜树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认为,原告汤原县人民政府与被告佳木斯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汤原农场签订了番茄加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承诺书是原告与被告润丰公司对之前协议的补充,原告汤原县人民政府与被告润丰公司的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汤原县人民政府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分两期共计1000万元,被告润丰公司收到先期提供500万元后,按约定将该笔款项投入企业经营,但在收到后期提供的500万元后,被告杜树海将此款由被告润丰公司账户转入齐齐哈尔林田公司,润丰公司、齐齐哈尔林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被告杜树海,并且该两个公司无经营往来关系,被告杜树海的行为将公司与个人的财产混同,故被告杜树海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汤原县人民政府作为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被告润丰公司自2015年9月份停产,被告杜树海作为润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挪用资金罪正在侦查阶段,涉案的金额系后期的500万元,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润丰公司偿还先期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按照被告润丰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承诺因生产原料或市场等原因停产满一年一次性偿还,本案时间节点虽没有满一年,但被告润丰公司在2016年度没有与任何单位及个人签订种植番茄合同,故没有原料来源,被告润丰公司主张将大包装改为小包装,也没有相关的生产线,对于被告润丰公司的抗辩理由,被告润丰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原告作为先履行债务的一方,有证据证实被告润丰公司不能继续履行的不安状态,原告的不安抗辩权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润丰公司承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协议及承诺书中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汤原县人民政府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同时承担以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2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9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杜树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张启涛
审判员:孙宏伟
审判员:田力军

书记员: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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